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可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款項,餘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四二五計收利息。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已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伍萬零陸佰伍拾
陸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柒佰伍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
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