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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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5月9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發現少年曾○媖(94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暫置在用餐區某餐桌上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條,認係他人遺失之物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物品拿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少年曾○媖返回其餐桌座位,發覺前開物品遭人取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少年曾○媖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拿取之物品係行動電源,並沒有連結充電線,伊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伊就拿去垃圾桶丟棄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被告丟棄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可能係監視器拍攝角度,當天亦無人翻找垃圾桶,被告所辯是否全無理由,仍須審酌云云。惟查:
㈠少年曾○媖確有於110年5月9日12時4分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
源1個及充電線1條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用餐區某餐桌上,即離開該座位,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許,進入該用餐區並坐於另一餐桌前,於同日12時28分許,步行至少年曾○媖置放前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條之餐桌前,拿取前開物品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曾○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52-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現場陳設圖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39-43、51頁、本院卷第37-39、39-4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拿取之物品係行動電源,並沒有連結
充電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源,勘驗結果略以:經分別以充電線將被告所持有黑色行動電源及白色行動電源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加以連結,黑色行動電源上之白色LED燈裝置呈持續亮燈;白色行動電源上之藍色方型螢幕,亦呈持續發光之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已見被告持有之行動電源並非均為單一外型,該等行動電源亦各有不同格式、外觀之電源顯示亮燈裝置,被告所辯不知所拿取物品為行動電源乙詞,甚難想像;又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肯德基速食店,看到那個行動電源一閃一閃,伊以為是爆炸物,是小顆行動電源,插著1條線云云(見偵卷第23-2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徒手將該物品拿起來,該物一閃一閃,伊以為會爆炸,伊不知道行動電源會有電源顯示燈充電閃爍功能,因為伊行動電源不會閃爍,只會一直亮,伊不知道那是行動電源,伊以為會爆炸云云(見偵卷第59-60頁),前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拿取之物品另有1條電線連結該行動電源本體,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連結充電線云云,即難逕信屬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少年曾○媖有於110年5月9日11時59分20秒許,與另2名友人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之餐桌坐下,少年曾○媖手持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並選擇坐在該餐桌背靠隔間牆位置,少年曾○媖及其友人於同日12時4分11秒許,起身離開該餐桌,被告於同日12時24分38秒許,後背黑色背包進入該餐飲店,並於同日24時25分13秒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之餐桌前坐下,被告不斷轉頭朝前開少年曾○媖置放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之餐桌查看,於同日12時25分58秒許,被告起身步行接近該餐桌彎腰低頭查看少年曾○媖先前所坐位置,並於同日12時28分許,拿取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後返回原先座位,而於同日12時31分6秒許起,被告再度起身離開該座位,逕為步行走向大門,並離開速食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52頁),可見被告拿取之物品除淺色行動電源1個外,該行動電話確有連結白色電線1條等情無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伊就拿去垃圾桶丟
棄云云,惟經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僅見被告拿取前開少年曾○媖所有之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後,逕為步行離開該速食店,並無被告所稱其將拿取物品丟棄在速食店內垃圾桶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再者,被告明知本案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均係他人所有,縱欲丟棄,亦應交由場所管理人處理,被告實無權擅自處分,又被告拿取該行動電源當時,自承該行動電源之LED燈裝置,顯示持續閃燈之情形,顯可察覺該行動電源並非故障損壞而遭人棄置之物,被告豈可能逕為直接丟棄,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
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曾○媖係於110年5月9日12時4分11秒許,將其所有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置放在用餐區之某餐桌上後離開,直至被告拿取該物且離去前,期間並未再返回該餐桌前查看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曾○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至該肯德基,欲吃午餐,當時伊離開座位前往點餐,座位上只有行動電源,上面插著充電線,沒有放置其他物品,當時點餐沒有注意多久時間,伊於點餐期間,並沒有看到行動電源遭拿走,伊沒有看到被告進入肯德基,伊不記得何時返回用餐座位,後來伊發現物品不見後,伊先請店員幫忙調閱監視器,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取伊物品後,走回自己座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5頁),又經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離開其座位後,經過20分鐘後,被告始為步行進入用餐區,而於被告拿取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時,少年曾○媖並未緊鄰在前開物品周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等情無疑,兼以被告拿取之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係暫時置放在速食店用餐區某餐桌上,該處係用餐民眾往來頻繁之處,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用餐民眾於用餐後離開之際,將隨身物件遺落在用餐座位,乃經常發生之事。本案被告於拿取前開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時,該物品所在位置為速食店用餐區餐桌上,又當時並無人在旁看管,前經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仍處於他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竊取等語,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物品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則少年曾○媖實際上雖未遺失該物,而僅係暫時置放在速食店用餐區餐桌上,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該物品係他人遺落,揆諸上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證據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主觀上僅得認知該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業如前述,且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6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曾○媖係94年3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有少年曾○媖之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證物袋可查,惟被告於侵占少年曾○媖所有前開物品當時,與少年曾○媖未曾謀面,對於其年籍、背景均不知情,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曾○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竟不思將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當庭與少年曾○媖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與少年曾○媖成立和解,並已賠償1,500元,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少年曾○媖亦當庭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占少年曾○媖所有之前開淺色行動電源1個及白色電線1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少年曾○媖所受損害,業與少年曾○媖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500元,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少年曾○媖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