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楊志誠 (原名 楊兆宸 )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柯陳幸佳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40,000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李乾輝、葉雅玲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40,000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8號、99年度裁全字第1926號(含歷審)、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行使權利,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已以公示送達為通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查明,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9年4月29日日收受,迄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部分為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之戶籍址「桃園縣○○市○○街00號8樓」雖由運通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然查葉雅玲之戶籍謄本載明其已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桃園縣○○市○○街00號8樓」查詢,經詢問該處管理員陳稱未曾見過李乾輝、葉雅玲等2人等情,則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實際已否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已收受,是此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就相對人李乾輝、葉雅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