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金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 林享聰 2次「幹你娘」,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因與告訴人於職場上素有嫌隙,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3.犯後坦承確有辱罵告訴人;4.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0號被告蔡金主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主任職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星享道酒店擔任房務部員工,負責整理、打掃酒店客房及支援其他員工雜務等工作,林享聰則任職在星享道酒店擔任房務部經理,負有調配工作範圍及安撫調停之職務。蔡金主因對林享聰工作調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星享道酒店9樓景觀台」前,於總經理、人事經理面前,辱罵林享聰「幹你娘」2次,足使林享聰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
二、案經林享聰委由方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享聰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