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而無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文山區木新路3段50巷7弄與50巷口時…」,應補充更正為「…文山區木新路3段50巷7弄與木新路50巷口時…」;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右足創傷併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應補充更正為「…右足創傷併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後群…」外,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02號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駕車時,貿然左轉且未禮讓行人,因而不慎撞傷告訴人 林燕嘯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平日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