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76號聲請人 何偉慈 相對人 鄧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鄧玉英(下逕稱鄧玉英)原起訴請求聲請人何偉慈(下逕稱何偉慈)給付新臺幣(下同)1,131,674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1,360,821元本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決鄧玉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即判命何偉慈應給付鄧玉英800,619元本息,駁回鄧玉英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何偉慈負擔3/5,餘由鄧玉英負擔。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486號判決,何偉慈之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關於命何偉慈給付鄧玉英逾345,24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其餘之上訴,另駁回鄧玉英之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偉慈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57%,餘由何偉慈負擔;關於鄧玉英附帶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確定。何偉慈於110年4月21日主張其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74,275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鄧玉英則於同年5月5日陳報其支出訴訟費用72,816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費為74,563元【計算式:14,563(一審裁判費、
鄧玉英繳納)+60,000(鑑定費、鄧玉英繳納)=74,563】;第二審關於何偉慈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為74,805元【計算式:
13,215(何偉慈上訴二審裁判費、何偉慈繳納)+60,000(鑑定費、何偉慈繳納)+1,060元(證人旅費、何偉慈繳納+530元(證人旅費、鄧玉英繳納)=74,805】。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偉慈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57%,餘由何偉慈負擔;關於鄧玉英附帶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是知何偉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以其上訴金額800,619元計算負擔43%。
㈡何偉慈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為18,863元(計算式:74,563×
800,619/1,360,821×43%=18,8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何偉慈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263元【計算式:13,21
5(何偉慈上訴二審裁判費)×43%=5,682;61,590(即60,000〈二審鑑定費〉+1,590元〈二審證人旅費〉×800,619/1,360,821×43%=15,581;5,682+15,581=21,263)】。
㈣據上,何偉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為40,126元(計算
式:18,863+21,263=40,126),然何偉慈於第二審已預繳納74,275元,經扣除後,鄧玉英應賠償何偉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49元(計算式:74,275-40,126=34,1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