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家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石牌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7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訴訟代理人李家仁代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委託李家仁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就事發當時,究竟是否有「突發狀況」致使原告暫停,尚有
不明,被告就此並未詳究,即率爾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顯有未洽。經查,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係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中,系爭汽車前方有車,故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因檢舉人駕駛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右側之機車行駛道路,而違規行駛於汽車車道上,原告變換車道阻擋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致使檢舉人心生不滿,竟向前快速駕駛後,貼靠在系爭汽車旁,使原告受到驚嚇偏離車道,嗣再減速前行時,位於後方約20公尺之檢舉人機車,此時又再度快速衝向系爭汽車,原告再度受到檢舉人逼車之驚嚇,為免發生事故,爰即踩煞車停下約10秒鐘,待心緒平穩後旋即再起步繼續前行。從而,原告之所以在汽車行進間暫停於車道上,係因檢舉人之違規行為造成「突發狀況」,方於車道中暫停約10秒鐘,而非原處分所指無故暫停。
㈡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未經剪接、錄影時間是否連續尚
非無疑,亦未見有勘驗筆錄清楚記載時間連貫之畫面記錄,即率爾認定原告主張之逼車事實不存在,要難採信。若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在未遇有突發狀況之情況下,自行暫時停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受敗訴之結果。
㈢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15款,本件原告係為了閃避突發意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且為不得已所致,又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亦符合行政罰法「微罪不舉」之原則,原處分未見於此,竟對原告施以處分,且處罰之額度竟高出法律授權之最低標準甚多(詳後述),亦證原處分有因處分不合法及不適當應予撤銷之必要。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規之情事,且查無檢舉人之違規事
由(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本件裁罰結果顯然與母法授權牴觸而無效。細觀被告所據以處分之法源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次依交通部頒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其裁罰之基準,最低竟然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足足為其法源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最低標準的兩倍之多,顯然已經大幅逾越立法授權之標準。如果猶認為此一行政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之授權,則不啻可以任由行政機關不理立法者之本意,擅自在法律授權最低6,000、最高2萬4,000元之範圍中,任意將「最低罰鍰」之金額調高至1萬2,000元,趁此增加收入,此擅自增加行政機關可以處罰人民之最低金額,此一裁罰基準業已與母法牴觸,超過部分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民眾於110年7月30日檢具採證影
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汽車沿承德路六段(往北投方向)行駛,先由案址前第三車道顯示方向燈,持續向右切換車道排擠直行之檢舉人(影片時間:0000-00-00,20:01:15至22秒),復於經過承德路六段及承德路六段331巷口後,再次趨前靠右行駛迫使前車讓道(影片時間:0000-00-00,20:01:34至49秒),並於案址路段驟然停置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流無法往文林路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000-00-00,20:01:57至20:02:16),違規事實明確,且該違規行為已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身及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
㈡另有關原告主張當日因檢舉人逼車,還故意超車產生糾紛致
當下違規,欲前往報案,行車紀錄器卻未啟動一節,依影片所示,檢舉人車輛過程中車速穩定正常,尚難認定有逼車之情事,倘被檢舉人之違規行為係出於己意且非受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影響所致,自無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舉發;衡酌系爭汽車行駛過程各項客觀因素條件,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顯與後方檢舉人之駕車行為無涉,縱令所述情事屬實,既未發生行車事故,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不得通報警方查處或依上開規定自行蒐證提供執法機關查證歸責,要無逕以本案方式任意阻隔他車,致生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嚴重危害。
㈢有關是否有突發狀況致原告暫停,尚有不明一節,經檢視採
證光碟,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前方亦無車輛或突發之行車狀況,系爭汽車無故減速在車道中暫停,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利及安全,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在車道中任意暫停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且如遇行車糾紛應循正常管道(如尋覓合適地方停妥車輛後報警)方式辦理,而非逕自暫停於車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㈣有關原告遭逼車驚嚇暫停一節,經複查採證影像檔案收錄之
音檔未聞檢舉人連續不停鳴按喇叭,且影像顯示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左側,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僅見原告2次影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時聞喇叭聲響,未見原告遭遇逼車。
㈤有關影片遭剪輯一節,經複查採證影片為連續動態影像無剪
輯之跡象。本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於原告違規當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
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15款,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適用一節,依該細則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方有免予舉發之適用。惟原告「非遇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顯已嚴重危害後方用路人之安全,故無相關適用。又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查本案係檢舉案件本就無法當場施以勸導。
㈦有關裁罰非最低罰鍰一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係依據前揭基準表依違規事實、車種及應到案日期依法裁處(本案為汽車、未逾越應到案日期)。故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335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議會110年10月18日議秘服字第11019224760號書函暨所附簽到出(列)席人員表(00000000000)、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蔡淑芬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03037454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7月30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82-92、106-114、120-12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暫停於車道上係因檢舉人之違規行為造成突
發狀況,才在車道中暫停約10秒鐘,並非無故,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阻擋違規行駛於汽車車道上之檢舉人機車前方,致使檢舉人心生不滿,竟向前快速駕駛貼靠在系爭汽車旁,使原告受到驚嚇偏離車道,嗣再減速前行時,位於後方之檢舉人機車又再度快速衝向系爭汽車,伊再度受到檢舉人逼車之驚嚇,為免發生事故,遂踩煞車停下約10秒鐘,待心緒平穩後旋即再起步繼續前行;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未經剪接、錄影時間是否連續尚非無疑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
00.MP4),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7月30日20:01:1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承德路八段(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1)。於20:01:15,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左側道路,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2)。於20:01:16,可看見系爭汽車啟動右方向燈,欲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3)。於20:01: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右方向燈並跨越白虛線,欲行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見本院卷第140頁擷取畫面4)。於20:01:19至20:01:21,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啟動右方向燈並向右跨越白虛線欲切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擷取畫面5、6、7、8、9)。於20:01:29,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檢舉人持續行駛於車道上(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0)。於20:01:35,可看見檢舉人向右偏移,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左側(見本院卷第146頁擷取畫面11)。於20:01:36,可聽見喇叭聲,並可看見檢舉人持續向右偏移,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亦持續向右行駛(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2)。於20:01:3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超越檢舉人(見本院卷第148頁擷取畫面13)。於20:01:4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前方(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14)。於20:01:51,可看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後側(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15)。於2
0:01:54至20:01:55,可看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右側並向左偏移(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16、17)。於20:01:56,可看見檢舉人超越系爭汽車並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18)。
於20:01:5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左側(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19)。於20:02:0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左側並超越檢舉人,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擷取畫面20、21)。於20:02:0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檢舉人前方並減緩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158頁擷取畫面22)。於20:02:0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車牌號碼為1593-J9,其煞車燈亮起,暫停於檢舉人前方(見本院卷第158頁擷取畫面23)。於20:02:0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亮起,暫停於檢舉人前方(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24)。於20:02:0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煞車燈亮起,暫停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往系爭汽車右側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25)。於20:02:0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暫停於原地,前方無突發狀況,檢舉人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見本院卷第162頁擷取畫面26)。
於20:02:09,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緩慢向前行駛,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擷取畫面27)。於20:02:10,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再次暫停於道路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擷取畫面28)。於20:02:1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持續暫停於原地,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擷取畫面29)。於20:02:14至20:02:16,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66-168頁擷取畫面30、31、32)。於20:02:1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左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68頁擷取畫面33)。…」,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⒉原告雖指稱:檢舉人提出之影片是否完整未經剪接、錄影時
間是否連續尚非無疑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⒊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右
偏離,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機車後,檢舉人機車又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系爭汽車,於影像時間20:01:56,檢舉人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嗣系爭汽車從檢舉人機車左側超越,行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並減緩行車速度,暫停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見本院卷第154-160頁擷取畫面),檢舉人機車嗣往系爭汽車右側行駛,系爭汽車見狀又緩慢向前行駛,並再次暫停於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60-164頁擷取畫面),直至影像時間20:02:14至20:02:16,系爭汽車始再向前駛離(見本院卷第166頁擷取畫面)。經核,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致檢舉人心生不滿而向前快速駕駛貼靠在系爭汽車旁,造成原告受到驚嚇,原告於檢舉人機車自其右側超越後,當與檢舉人機車保持距離,然原告卻駕駛系爭汽車自檢舉人機車左側超越,並在檢舉人機車前方減緩速度、暫停,嗣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汽車右側行駛,系爭汽車又再次緩慢向前行駛,並再次暫停於路上,原告既能駕駛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機車,且因檢舉人機車之行向(欲從系爭汽車右方行駛)再次緩慢向前行駛並暫停,難認其係因受到驚嚇之突發狀況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原告主張其係因檢舉人機車貼靠在系爭汽車旁、衝向系爭汽車,受到驚嚇而暫停於車道,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伊係為了閃避突發意外不得已所致,又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符合行政罰法微罪不舉之原則等語。①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故暫停於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係因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舉發,無從採憑。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煞車、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造成事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故於車道暫停,已危害交通安全,其主張:
本件情節輕微,未危害交通安全,應不予舉發,亦非可採。㈤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頒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其裁罰之基準,最低竟然為1萬2,000元,擅自在法律授權最低6,000、最高2萬4,000元之範圍中,任意將「最低罰鍰」之金額調高至1萬2,000元,此一裁罰基準業已與母法牴觸,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0年5月31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按違規車種類別、一年內有兩次以上該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萬9,800元、2萬3,400元、2萬4,000元。另就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則定有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最低裁罰金額6,0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8,000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0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本院卷第26、98頁110年7月30日20時2分許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與文林北路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0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110年9月30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94頁)見本院卷第74頁2110年9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本院卷第28、102頁110年7月30日20時2分許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與文林北路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110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110年10月4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0月18日前,見本院卷第94頁)見本院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