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忠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順(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及行為皆相異,係先後各自獨立之犯罪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109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速偵字│││23940號│第48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09年度交簡上字││││400號│第325號││事實審├────┼────────┼────────┤││判決│109年9月25日│110年5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簡上字││判決││1400號│第325號││├────┼────────┼────────┤││判決│109年10月27日│110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6069號(已執畢│81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