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小瑋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被告曹芠沅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小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芠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芠沅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劍潭路路口,見熊小瑋於酒後與曹芠沅之弟即 曹正洧 發生爭執,曹芠沅因而上前與熊小瑋發生爭吵,曹芠沅、熊小瑋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熊小瑋先將曹芠沅推倒在地,致曹芠沅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瘀青、右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等普通傷害。曹芠沅起身後反推熊小瑋,並與熊小瑋徒手發生拉扯,曹芠沅再以腳踢、徒手揮拳等方式,致熊小瑋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擦傷、雙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曹芠沅、熊小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曹芠沅、 賴建軒 與曹正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熊小瑋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曹芠沅、賴建軒與曹正洧均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等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82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曹芠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熊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曹芠沅之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熊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曹芠沅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即無許被告曹芠沅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曹芠沅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對方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一)被告熊小瑋辯稱:我一開始就被打到地上,我是被挨打的狀態,我沒有辦法出手也沒有辦法還手,所以我沒有跟曹芠沅拉扯。是曹芠沅兇狠得打我,警察到場後還對我咆哮。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所述大多均不實在,從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看出,當時被告熊小瑋是被在場之數人一起共同毆打,且衡酌熊小瑋本身年紀明顯已為中年之人,在場其他人均為被告曹芠沅之朋友,則可認熊小瑋豈有可能行有餘力對曹芠沅還擊?最重要的是監視器畫面並無顯示這樣的情形。至於證人曹正洧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看到熊小瑋臉上的舊傷,就是淡紫色,明顯和一般認知剛發生傷勢的當下為青色的狀態有別,故可認熊小瑋於新光醫院診斷證明的傷勢,並非在福華市場與他人發生,否則曹正洧看到的受傷顏色,就不會是紫色的狀態。請審酌熊小瑋當時的狀態根本無力還擊,且參酌曹芠沅所受傷勢與證人賴建軒於審理中所證架開曹芠沅的同時,曾有用手臂勒住曹芠沅的脖子,甚至從監視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賴建軒用手拉住曹芠沅的上臂,將其從馬路的另一邊拖至馬路的中間、甚至對面,應認曹芠沅所受傷勢並非熊小瑋所造成,縱有,亦是熊小瑋被包含曹芠沅在內的親友共同圍毆,不慎反擊時造成,應認為有正當防衛的適用,請給予熊小瑋無罪諭示結果等語。
(二)被告曹芠沅辯稱:我有推熊小瑋,是熊小瑋先推我,我推回去,我是自衛行為,我被推倒之後起身推熊小瑋的胸口。我有踢的動作但沒有踢到熊小瑋,我除了反推熊小瑋的胸口外,沒有對他做任何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拍到,在曹芠沅到現場與熊小瑋發生爭執前,熊小瑋即已自行倒在地上。由證人 藍樹春 及熊小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以證明熊小瑋於與曹芠沅發生衝突前已有傷勢。另外,熊小瑋的前案紀錄可以看出熊小瑋有諸多前科,且有與本案相同犯行的重傷案件在案。證人曹正洧、賴建軒均無明確看到曹芠沅有傷害熊小瑋之情節,被告曹芠沅認為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清楚拍到傷害的畫面。熊小瑋之辯護人表示證人曹正洧說熊小瑋的傷勢是紫色的,但證人曹正洧說的應該是紅色的新傷。當日熊小瑋確實有喝酒及意識不清的狀況,且熊小瑋對於整件案件發生的情形均有諸多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請參酌以上各種情節,給予被告曹芠沅無罪宣判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曹芠沅於109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劍潭路路口,見被告熊小瑋與曹芠沅之弟即曹正洧發生爭執,因而與熊小瑋發生爭吵,曹芠沅有拉扯熊小瑋及推熊小瑋之事實。 熊小瑋嗣 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擦傷、雙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傷等普通傷害,曹芠沅則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頸部鈍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瘀青、右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等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熊小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85至89頁)、曹芠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04至114頁)、曹正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27至138頁)、藍樹春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建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4至127頁)明確,復有曹芠沅、熊小瑋於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揭相互拉扯、互推等方式致對方受有上揭普通傷害?(二)被告2人上揭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人主觀上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揭相互拉扯、徒手推對方、以腳踢等方式致對方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1.被告曹芠沅對熊小瑋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熊小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離開市場到對面公園等計程車回家時,就被一群人拳打腳踢,其中有一個女的打得最兇狠,經我指認是被告曹芠沅,她一直用腳踢也有揮拳過來。後來我被推倒在地,之後有救護車送我到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出頭部鈍傷、顏面鈍擦傷、雙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9頁),就上開案發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00:52:23熊小瑋遭推倒在地上(圖1)(圖2)(圖3)。00:52:30熊小瑋站起來(圖4)。00:52:32曹正洧與熊小瑋發生衝突(圖5)。00:52:34至00:52:38 曹沅芠 看到後跑過去(圖6)(圖7)。00:52:40至00:53:14曹沅芠一下跑到路中(圖8)、一下跑到路旁與熊小瑋互為拉扯且曹芠沅有腳踢熊小瑋動作(圖9)(圖10)(圖11)(圖12)(圖13)。00:53:15熊小瑋倒在地上(圖14)。00:53:37曹沅芠欲走往熊小瑋倒地處被人攔截(圖15)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至66頁),就熊小瑋與曹芠沅發生拉扯,曹芠沅復有腳踢之動作,熊小瑋嗣後倒地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熊小瑋於案發後(即當日1時33分許)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擦傷、雙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亦與熊小瑋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亦查無熊小瑋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有何不一致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曹芠沅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腳踢、揮拳等方式毆打熊小瑋,致熊小瑋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至於熊小瑋固證稱其遭包括曹正洧在內之多人共同毆打一事,然曹正洧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除被告曹芠沅外,尚有他人共同毆打熊小瑋,此部分難認熊小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又被告曹芠沅辯稱其沒有踢到 熊小瑋乙 情,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曹芠沅及辯護人雖辯稱熊小瑋原本身上即有受傷,且已被他人所毆打,故熊小瑋上開傷勢無法認定為被告曹芠沅所致等語。然查,被告曹芠沅有上開徒手與熊小瑋拉扯、腳踢之舉,已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熊小瑋亦於案發後約30分鐘後隨即送往醫院急診,因而診斷出上開傷勢,時間上均屬密接,又以被告曹芠沅上開攻擊熊小瑋之部位,多係在頭部或胸部以上之部位,則該傷勢確係被告曹芠沅所致無訛。至於熊小瑋於案發前臉上即有紅腫或舊傷之情,雖據證人曹正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熊小瑋臉上有紅紅的傷勢,但沒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與證人藍樹春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與熊小瑋喝酒時,就發現他臉上有傷口,看起來算是舊傷,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43頁)相符,縱認熊小瑋臉部原即有紅腫或舊傷,但於案發當時又遭被告曹芠沅攻擊,造成熊小瑋臉部受有顏面鈍擦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熊小瑋上開所受之傷勢均為舊傷,自難單憑熊小瑋於案發前臉部有舊傷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曹芠沅之認定。另就被告曹芠沅之辯護人雖執以熊小瑋於偵查中曾坦承其先前已被他人拿塑膠椅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但熊小瑋亦稱其僅係輕微被揍,對照熊小瑋上開之傷勢非輕,被告曹芠沅又有上開毆打熊小瑋之舉措,亦難單憑熊小瑋於案發前曾與他人發生爭執或曾遭他人持塑膠椅攻擊,即得遽認熊小瑋上揭傷勢非被告曹芠沅所致。
2.被告熊小瑋對曹芠沅為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曹芠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爭吵聲,我過去之後把我弟弟曹正洧拉開,曹正洧說熊小瑋拿保溫瓶打他臉,熊小瑋就一直罵我們三字經,我就跟熊小瑋發生口角爭執,熊小瑋就推我,我整個人從側邊摔出去,當時那邊是水泥人行道、有台階,跌倒時我右邊著地,左小腿有跪到。我就起來把熊小瑋推回去,我有跟熊小瑋拉扯。當天我自己去就醫,經醫師診斷出右上臂擦挫傷、右手瘀青、右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04至114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00:52:40至00:53:14曹沅芠一下跑到路中(圖8)、一下跑到路旁與熊小瑋互為拉扯且曹芠沅有腳踢熊小瑋動作(圖9)(圖10)(圖11)(圖12)(圖13)(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頁),就熊小瑋與曹芠沅發生拉扯等過程大致吻合。參以曹芠沅於案發後(當日3時8分許)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瘀青、右膝擦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亦與曹芠沅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熊小瑋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曹芠沅致其倒地,並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曹芠沅,致曹芠沅受有上開傷勢甚明。至於曹芠沅雖另經診斷出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勢,但參諸曹芠沅上開所述,並未提及被告熊小瑋有毆打或勒其頸部,參以證人賴建軒證稱其有以手碰觸曹芠沅身體之方式將其架過去、拉走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5頁),自難排除曹芠沅所受上開頸部鈍挫傷之傷勢係賴建軒因勸架將曹芠沅拉離現場而不慎所致,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之傷勢難認係被告熊小瑋所致,附此敘明。至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明確拍攝到曹芠沅遭熊小瑋推倒在地之畫面,但由監視器錄影之角度及被告2人所站立之位置,2者間有相當距離,無法鉅細靡遺、清楚攝得被告2人間身體之細部動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熊小瑋之認定。
(2)被告熊小瑋及辯護人固稱熊小瑋並無任何攻擊曹芠沅之舉,而係熊小瑋被打倒在地,無法反抗,且熊小瑋已為中年之人,應無力還擊等語。然查,被告熊小瑋先徒手將曹芠沅推倒在地,已據證人曹芠沅上揭證述明確,又被告熊小瑋另有徒手與曹芠沅拉扯一事,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為憑,自無被告熊小瑋完全未攻擊曹芠沅之情,且被告熊小瑋雖年紀較長,但仍值中年,又為一男性,顯有相當能力造成曹芠沅上開傷勢,自不得單憑被告熊小瑋傷勢較曹芠沅為重一事即得脫免本罪之刑責。
(二)被告2人雖均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經查,細譯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52分40秒至53分14秒間可見被告2人互相拉扯,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2人以雙手持續拉扯,且被告熊小瑋有上揭先徒手推曹芠沅之行為,已如上所述,堪認其等互推、拉扯之舉,乃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熊小瑋、曹芠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曹芠沅徒手與熊小瑋拉扯,並以腳踢、手推熊小瑋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熊小瑋符合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熊小瑋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於僅約1年1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為亦因酒後所為,核與前開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熊小瑋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小瑋酒後無故與曹正洧發生爭執,被告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互推、拉扯等傷害行為,造成對方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熊小瑋所受之傷勢較曹芠沅所受之傷勢為重,堪認曹芠沅犯罪所生之危險較鉅,其等所為均無足取;兼衡其等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熊小瑋陳稱:請法院判曹芠沅加重傷害等語;曹芠沅則稱:請依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熊小瑋前有違反商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普通傷害、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被告曹芠沅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堪認被告熊小瑋之素行不佳,被告曹芠沅之素行尚佳;衡以被告熊小瑋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16歲、目前在餐廳擔任切菜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3萬5千元等語;被告曹芠沅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4子、最小9歲、最大23歲,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
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