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4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卻僅因欲要求告訴人 郭博瑞 歸還之前自其處取得之款項,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田宮前,向告訴人口出「你來這裡衝三小」(台語)、「這裡是我的地盤,你們不能站在那裏」等語後,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支,作勢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憑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被告賴榮銘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田宮前,見郭博瑞與 郭泓廷 在聊天,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郭博瑞稱「你來這裡衝三小」(台語)、「這裡是我的地盤,你們不能站在那裏」等語後,即自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作勢拿刀追砍郭博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博瑞,使郭博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郭博瑞之安全。
二、案經郭博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博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菜刀1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