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告 周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MA
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其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6月29日止,消費帳款尚餘203,34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