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蘇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蘇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本案證據之一即「錄音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經光碟機讀取後固可顯示內有檔名為「謾罵」之檔案,惟檔案無法開啟,此有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遍覽全卷,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勘驗該光碟,而無任何上開光碟內容之紀錄在卷。是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既屬不明,而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逕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該「錄音光碟1片」之證據應予排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
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
9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債務糾紛,竟即以手機微信軟體傳送「我現在有憂鬱症,不要在路上碰到我,我什麼事都作得出來」、「全家死光光」等綜觀前後語意,顯意在彰顯其本身可做出一切加害告訴人全家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僅坦認確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之素行情形,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09號被告李蘇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蘇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鄭羽彤 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手機微信軟體,傳送「我現在有憂鬱症,不要在路上碰到我,我什麼事情都作得出來」、「全家死光光」等語音訊息予鄭羽彤,以此等加害鄭羽彤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羽彤,使鄭羽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蘇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鄭羽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表示要對告訴人作什麼事情,且「全家死光光」僅能算是詛咒等語。惟查,被告自始未否認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彤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上開「全家死光光」等語,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生命、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該內容亦提及「不要在路上碰到我,我什麼事都作得出來」加上「全家死光光」等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總體而言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