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永福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永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所使用之「卒仔」、「土匪」、「瘋子」字眼,「卒仔」指膽小、無足輕重之人;「土匪」指為非作歹、打家劫舍的匪徒;「瘋子」指患有精神病的人,均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馬路邊,且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當下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其他鄰居,自屬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先後辱罵上開字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其雖有賠償被告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導致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46號被告馮永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永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與鄰居 黃三郎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情狀下,對黃三郎接續以台語辱稱:「你若不敢去,不敢告,你就是卒仔」、「你很可惡,土匪,沒良心」、「瘋子」等語,足以貶損黃三郎之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三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永福固坦承口出上開詞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講卒仔、土匪、瘋子(台語),但不是罵他,因為他說要告,我就說如果沒有告我就是卒仔,土匪就是問他是土匪嗎,否則為何不賠償挖壞我房子的損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三郎證述被告對其辱罵乙情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2片及列印照片2張、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且經當庭勘驗光碟影片核與譯文內容相符,被告當庭復稱:我看了第29頁的譯文與我剛才看影片大概是相符等語屬實,則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有口角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針對告訴人口出該等言語,衡之一般常情,堪認被告顯係辱罵貶抑告訴人,被告空言置辯所稱為條件式或假設性提問詞語,顯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各該辱罵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另有右手甩動的手勢而朝告訴人比不雅手勢亦涉上開罪嫌,然該動作不足認定有何貶抑意旨,而告訴人到庭亦稱:不雅動作我沒有要告了等語明確,自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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