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30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10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
4年12月10日17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305公克)等情,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㈢、扣得白色粉末1袋(淨重0.33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33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53頁),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5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
0.330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