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 林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萬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本 於委任被告赴日購買柴犬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下同)2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寵物業,專營柴犬買賣。被告飼養柴犬屢
獲大獎,並與日本柴犬界多有互動,原告遂委請被告至日本為原告購買日人配種飼養之柴犬以攜回台灣,嗣亦依被告向原告提報之四隻日本柴犬賣價、檢疫費用及心絲蟲檢查費用,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22日、12月13日各交付被告107萬元、129萬元,共23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柴犬交付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受任事務,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款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放置出售柴犬照片網頁、賣匯水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23、28、32、34至59頁)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被告持有原告因委任
其代購柴犬所交付之236萬元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8日(上開繕本於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