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正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被告張正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卷第8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同上卷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430244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49頁),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案之第一級毒│壹包(毛重零│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品海洛因│點陸參柒零公│青保字第0017號扣押││││克、淨重零點│物品清單編號1││││貳玖壹零公克│││││、餘重零點貳│││││玖零伍公克)││├──┼───────┼──────┼─────────┤│2│扣案之第二級毒│壹包(淨重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品大麻│點陸貳公克)│青保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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