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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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庚○○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一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除已試射之子彈拾顆外)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海洛因、編號貳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呼叫器壹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壹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庚○○素行不佳,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亦素行不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二、緣綽號「黑人」之 林天助 (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因先前積欠庚○○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子彈交付予庚○○用以抵償債務,並言明日後再以款項贖回。庚○○明知林天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子彈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後將該等槍、彈置放在臺中市○○○街○號四樓其居所附近之草叢內(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在案)。
三、庚○○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後,另行起意,與其知情之妻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時,欲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綽號叫「國華」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以供日後販賣之用,惟因庚○○恐於販入毒品時遭人侵吞,以黑吃黑,遂於當日出發前自前開藏放槍、彈之草叢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以備不時之需。而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五所示之制式子彈、編號六、七所示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庚○○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庚○○共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二人於是日下午某時,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後,推由庚○○下車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國華」之人一次同時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則留在車內負責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以備不時之需,嗣庚○○販入上開毒品後,與乙○○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一起返回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居所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乙○○所提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在庚○○所提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販入上開毒品所用之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一張)、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一起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名綽號叫「國華」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販入後返回其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居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上開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販入上開毒品係要供自己吸食之用,並非要供販賣之用,因伊當時被通緝中,且買多比較便宜,故伊始一次購入上開毒品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被告庚○○一起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及嗣返回其臺中市○區○○○街○號四樓居所門口時有為警在其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在被告庚○○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與被告庚○○一起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去,但伊並不知道被告庚○○係要去買毒品,被告庚○○亦未事先告知伊,至被告庚○○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下車去買毒品時,被告庚○○僅要伊在車內等他,並未要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至返回伊上開居所門口時,因被告庚○○要開門,故始要伊幫忙拿上開手提袋,伊事先並不知手提袋內係槍彈云云。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七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足稽。而該槍枝及子彈係自被告乙○○所提之手提袋內查獲,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經查獲之警員 曾宏隆 、 許克強 等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四0頁),且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稱:「該批槍、彈是被告庚○○的朋友,綽號叫『 阿章 』之男子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購得,並於二、三星期前寄放在被告庚○○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雖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被告乙○○稱槍彈係綽號『阿章』之男子寄放?)被告乙○○不知槍枝來源,我沒告訴她槍、彈來源,因為我很少帶槍枝回家,所以被告乙○○僅知道我有這批槍、彈」等語(見偵查卷七十七頁),查被告庚○○之意係其未告知被告乙○○該批槍、彈之來源,但被告乙○○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況被告庚○○另供稱:「因為當日我們(指與被告乙○○)要一起去買毒品,之所以帶該等槍、彈去購買毒品是因為擔心被黑吃黑,當日我拿毒品,她(指被告乙○○)拿槍、彈,是以手提袋裝著。槍、彈放在車上備用,交予被告乙○○保管,我自己一人下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且當時被告庚○○係隻身下車購買毒品,果若發生黑吃黑之情事,被告乙○○不知係槍彈而未能及時提供該等槍彈供被告庚○○使用,豈能達到攜帶該等槍彈至現場之目的?況該手提袋內共有手槍三枝及子彈四十五顆,被告乙○○又係被告庚○○之妻,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始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不知該手提袋內所藏放之物品係槍、彈,益證被告乙○○辯稱其事先並不知該手提袋內係裝槍彈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二人嗣雖分別改稱:「在警方查獲前,在我們住處門口,因庚○○要拿毒品及開門,才在該時把槍、彈交予被告乙○○提」云云,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被告乙○○不知道我車上有放槍彈」云云,惟證人曾宏隆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在騎樓時候查到槍的,當時槍是用公事包提著,是黑色的公事包,查獲的時候就是看到被告乙○○拿著裝著槍的公事包,並沒有看到被告庚○○所說的他把公事包拿給被告乙○○的過程,我們查獲的時候被告庚○○手抱著用牛皮紙袋裝著的毒品,當時被告庚○○準備開門,被告乙○○站在旁邊拿著裝槍的公事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被告庚○○此部分所供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憑採。是被告乙○○此部分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顯與被告庚○○具有犯意之聯絡無疑。(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磚塊及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六七四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及第九四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按。(三)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稱:「扣案之毒品是被告庚○○買來準備分裝販售用的,但尚未販售即遭警方查扣」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庚○○亦自承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其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叫「國華」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一三五頁),而該扣案之海洛因計有磚塊一塊又十五包,淨重共達四百零一點九二公克,安非他命有二包,淨重共達一千四百五十六點八二公克,數量龐大,苟被告二人購買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其二人自己吸食之用,其等豈有一次購買價值一百多萬元,淨重共達四百零一點九二公克之海洛因及淨重共達一千四百五十六點八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且又隨身攜帶上開電子磅秤之理?況據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其與被告乙○○平均一天要施用海洛因三至四錢,安非他命一天其要用一錢多云云,則被告庚○○與被告乙○○每日共需施用海洛因十一餘公克至十五公克,則一人一日約用六至七.五公克之數量,除此之外,被告庚○○每日另施用三至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則顯已超過一般人體之負荷,而有致命之虞,顯與常情有違。
(四)查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因其取得不易以致非法交易價格高昂,尤其所涉刑責非輕及遭警查獲之風險亦高,苟被告二人販賣並無利益可圖,其等豈會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購入上開數量龐大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徵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我用六十萬元買入,平均一兩約六、七萬元,如果零買一兩約要十一萬元,安非他命我買一兩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左右,如果零買一兩要二、三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告二人販入該批毒品後,再轉售予以零賣,價差甚距,更何況上開查獲之毒品純度甚高,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依一般販賣者往往以添加物降低毒品純度,而增加數量牟利之方式販賣,則被告等二人得自其中賺取之不法利益更鉅,可見一斑。參以被告庚○○於警訊時亦自承:「我自八十九年底左右起迄被查獲時止,會幫朋友調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獲利部分只跟朋友收一萬至二萬元不等」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五)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庚○○係要去買毒品,其並未參與云云。但查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問:查獲時為何這些東西在乙○○處?)因為我們一起要去買毒品,怕被黑吃黑,這些槍彈是以手提袋裝著,當天我拿毒品,她(指被告乙○○)拿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稱:「(問:是你自己去買或是你太太跟你一起去的買毒品?)我太太跟我一起去的,她是知道我要買毒品,但不知道我要買那麼多」「(問:你買了那麼多毒品,怕被黑吃黑,所以你就帶上開附表一之槍彈一起去?)是的」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自白稱:「查獲的毒品是我與庚○○一起去買的,我在車上等他,他下車進行交易」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益見被告乙○○事先應知被告庚○○係要去購買上開毒品,且當時係由被告乙○○在車上持有上開槍彈,以防被告庚○○下車購買毒品時遭人私吞而黑吃黑,而由被告庚○○下車進行交易無訛,是被告二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無可疑。(六)至被告庚○○於原審雖另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其中一公斤係戊○○託伊所買的云云。但為證人戊○○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被告庚○○所舉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庚○○,戊○○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庚○○跟戊○○有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並不能證明證人戊○○有委託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另證人丁○○雖證稱:「被告庚○○被抓那天,我有過去,聽說庚○○跟戊○○要一起去買海洛因,一人出十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不僅與被告庚○○所辯係戊○○委託其購買安非他命不符,且金額亦顯有出入,故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明。
(七)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另辯稱其於警訊時因吸毒發作,不知當時其在說什麼云云。惟查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之警訊筆錄是我根據被告乙○○之陳述而記載,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乙○○並無毒品發作之情形,當時我問她精神狀態,她說很正常。又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她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八)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一張)等足稽。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戊○○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被告乙○○縱使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者,亦不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等二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販入行為已經完成,雖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揆諸首開判例所示,自應成立既遂犯,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販入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所為,關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關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關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乙○○等二人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素行不佳,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等二人販賣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其等係一次同時向綽號「國華」之人販入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一行為所觸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亦認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綽號「國華」之人販入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該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次查關於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係與被告庚○○共同持有,惟主文及理由欄則未認係共同持有,以致事實欄與主文、理由欄相互矛盾,尤有未合。第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被告乙○○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第五十九條,亦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復查關於上開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乙○○雖與被告庚○○具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係協助被告庚○○而為,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主謀應係被告庚○○),情節較輕,且本件係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二人係夫妻,如其夫妻二人同時被判處無期徒刑,其家庭勢必陷於長期乏人照顧之窘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被告乙○○法定低度刑期(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乙○○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乙○○持有之上開槍彈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至鉅及其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手槍、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子彈,除編號四至七備註欄所示之子彈共十顆,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NOKIA廠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號一支(內含電話號碼○九一五─二八四四四五號、○九二八─六五二三九四號SIM卡各一張)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向綽號「國華」之人販入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之物,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部分,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F【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以色列製九○手│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含彈匣二個││認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九││││││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美製三五七左輪│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認係美國SIMTH&WESSON廠││││││Model686─1口徑○點三五││││││七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UP4││││││98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三│改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制式左輪三八口│二十│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五七吋轉輪槍彈│鑑驗時試│││徑子彈│顆│,彈底標記為AP357MAGN│射二顆,│││││UM,認均具殺傷力│餘十八顆│├──┼───────┼──┼─────────────────┼────┤│五│九○口徑子彈│二十│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鑑驗時試││││顆│傷力│射六顆,││││││餘十四顆│├──┼───────┼──┼─────────────────┼────┤│六│九○口徑子彈│一顆│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已試射廢│││││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失│├──┼───────┼──┼─────────────────┼────┤│七│改造○點二二口│四顆│實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五點三MM│鑑驗時試│││徑子彈││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射一顆,│││││具殺傷力│餘三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一│白色磚塊一塊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九│││白粉十五包│二公克(包裝重十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七.││││一,純質淨重二百六十九.六九公克│├──┼───────┼─────────────────────────┤│二│疑似甲基安非他│編號一,毛重一千零十八.一一公克,淨重九百九十七.│││命晶體二包│六四公克,取○.一二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五.九八。││││編號二,毛重四百七十三.二八公克,淨重四百五十九.││││一八公克,取○.一一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九.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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