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菜鳥」一詞乃台灣民間指「新手」或「經驗不足」之習俗用語,國人習以沿用:
⑴此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日報刊載已任一年立委的 蘇盈貴 乃「政壇菜鳥
」;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自由時報刊載創下低於標準桿十一桿以下,轉入高爾夫職業比賽第二年之培瑞茲為「菜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出刊的司法刊物「透視報導」第三六、三七期合訂本第九十七頁,刊載 洪條根 大律師指江法官之年資,已非「菜鳥」;二○○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刊的「今週刊」,封面刊載「...老鳥、菜鳥必讀的求職大全...」;另二○○三年二月二十日出刊的「壹週刊」第六二、六三頁刊載「統一星巴克咖啡店」總經理 徐光宇 擔任五年該職,但因前四年虧損,第五年才獲利六千萬元,他自稱「菜鳥總經理」,此篇文章以「菜鳥高飛」為名,文中指出統一集團大家長 高清愿 於二○○二年三月接受「壹週刊」專訪時,直言:「統一星巴克早該賺錢,這個總經理以前做廣告行銷的,比較沒有成本概念」,意即「這個總經理此職位之賺錢經驗不足」,是以徐光宇基於對「咖啡」領域的新手,即使擔任五年總經理,然前四年虧損,故他仍自稱「菜鳥總經理」。僅僅不到一個月及再審聲請人閱書有限,就發現這麼多以「菜鳥」比喻新手及經驗不足的人,其他再審聲請人未見的刊載,更屬難以計數,是以,「菜鳥」乃新手或經驗不足的人,此為全體台灣人的共識。況立法委員 杜文卿 、苗栗縣議員 廖英利 、竹南鎮鎮代 曾進發 、台大法學碩士 張健一 、司法革命會會長 莊榮兆 均願到庭作證,證明「菜鳥」係台灣人指「新手」或「經驗不足」的人的民間習俗用語,並非侮辱之詞。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所謂善良風俗乃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台灣人眾認「菜鳥」,指新手或經驗不足的人,已成信手拈來的用語。準此,一審及原審濫用心證,與民間習俗語詞相抗,濫用心證應屬無效。
⑵又「菜鳥」雖代表「新手」、「經驗不足」之意,同時也代表年輕、有活力,
如同新生之鳥充滿活力,具有雙重定義,並非單面或一廂情願之意,地方法院檢署某女檢察官在羈押權回歸法院之立法上,曾在媒體上大吵,她不服地方法院比她年齡小及比她更沒經驗之法官審酌其羈押聲請,而謂「『奶嘴法官』豈可審酌資深檢察官之聲請,為何全國地方法院法官不告那位女檢察官公然侮辱或毀謗?而且「奶嘴法官」豈非比「菜鳥」更不容易被接受,此二語乃司法界習慣用語,均非侮辱之詞,原審及一審對此重要證據均未及審酌。
⑶按有經驗之法官係指法令雖未規定,但有經驗之法官仍知諭知或勸和解者,此
語並非侮辱,而是再審聲請人行使訴訟權之爭論,原審應傳訊台語專家、 翁岳生 院長、各報記者。原審徒然引用法律是否明文規定,以斷定法官是否有經驗,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經驗的法官只會背條文,有經驗之法官當然能跳脫法條之外,否則豈是有經驗之法官。再者,張候補法官訓練所出來一年多,說她沒經驗又何妨,說她是「菜鳥」總比「奶嘴法官」好吧!,為何「奶嘴法官」無罪,「菜鳥」有罪?原審強迫當事人顛倒是非,變黑為白,當事人豈能稱「菜鳥」為「有經驗法官」,稱「奶嘴法官」為「正義之師」?其實地方法院大多數法官在整個司法體系上,均是沒經驗或經驗少之菜鳥,這當然不是侮辱,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亦未審酌。某電視台亦說 張珈禎 候補法官竟然就一件極為嚴重之強姦殺人罪之累犯或其他重案,卻僅判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刑,致引發爭議,電視及輿論均認為她沒經驗,是「菜鳥」,她既是「菜鳥」,此乃事實,自非侮辱。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以及釋字第四六六號,均規定人民有「公平適任法官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即不被「菜鳥法官」及「不公平法官」審判之權。原判決坦承:「被告另辯稱:菜鳥的意思是指經驗不足,或是新手,並不是侮辱的話,且新進的法官在社會上一般都認為是經驗不足,報紙上都有說是菜鳥法官,所以翁岳生院長才會安排新任法官要先當公設辯護人,且新進法官四年內不能充當獨任法官,並提出自由時報相關之剪報為證」,自屬事實,但原判決竟不審酌此重要證據,而顧左右而言他,當然應准再審。
⑷本案緣由張珈禎候補法官無端挑釁濫權,張珈禎候補法官先叫再審聲請人閉嘴
,又趕出庭,從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主張憲法第五條民族平等、第七條之種族及階級平等、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權、第十六條之訴訟免責及平等權,而理直氣壯以閩南語:「妳叫我閉嘴,又趕我出庭,妳不尊重我,所以我今天也不尊重妳,所以我以 查某 稱呼妳」,有錄音帶可勘驗為憑。張珈禎候補法官與書記官共謀在公務文書上登載不實,故意不將「妳叫我閉嘴,又趕我出庭,妳不尊重我」記於筆錄中,故筆錄不可為證,必須勘驗錄音帶後之全程譯文始可為證。原審及一審對於前段故意不予審酌該語,證明再審聲請人僅係爭論要求平等。次查,「不尊重、爭論」,及「爭取平等」,均不等於「公然侮辱」。同理,「輕篾、諷刺」亦非等於「當場侮辱」,實則「輕篾、諷刺」二詞乃原審及一審故意「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而憑空捏造者,再審聲請人正義凜然地行使上揭憲法所賦予之平等、言論及訴訟權,絕非「輕篾、諷刺」,當時張珈禎候補法官要再審聲請人閉嘴,然後再驅逐出庭,此等強烈及不平等之行為,再審聲請人自然反應及爭執,自無罪可言。最重要者,既然張珈禎候補法官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行使閉嘴及驅逐出庭之處罰完畢,則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同一行為再為第二次處罰。
(二)倘原審執意對抗台灣民間習俗語詞係侮辱,則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尚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⑴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至三行記載「被告尚未步出法庭之應訊席時,數次以『
菜鳥法官』之詞,當場侮辱張珈禎法官,並於步出法庭後,仍在張珈禎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接續以『菜鳥法官』之詞,侮辱法官張珈禎云云」。一審與原審加重其刑,乃審酌再審聲請人說「菜鳥法官」的次數而定,且再審聲請人不管是在法庭內當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 陳南山 及通譯 秦秀英 在偵查庭之證詞),或法庭門口外(旁聽者 鍾輝雄 在一審及原審之證詞),都只有兩次而已,一審將法庭內外的爭議重覆計算「加重」量刑,此項重覆認定,原審漏未審酌,依樣畫葫蘆,已足以對再審聲請人不利,是以,應准予再審,重新審酌量刑。
⑵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至三行的記載,再審聲請人敢作敢當。
再審聲請人說「張珈禎這個查某...」,不知罪在那裡?蓋台灣福佬人稱「女人」即「查某」。而張珈禎本來就是查某(女人),以她真正之性別稱呼也有罪?「查某」是侮辱語詞,發生在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七法庭,再審聲請人稱呼一位依苗栗縣警察沒有旁、物證的移送意旨,即起訴再審聲請人在內的五位被告違反集遊法的菜鳥檢察官為「女人、查某」,這位檢察官簽請偵辦,結果「女人」不起訴,「查某」起訴了,意即到旅社、酒家、黃色咖啡廳、妓女戶召妓,都美其名為「查某」,是以依台灣人傳承的起源,「查某」是侮辱之語詞,第一案判再審聲請人徒刑二月;再審聲請人不信邪,說台灣人祖先留下的女性語詞是侮辱,再製造第二案,又被判刑四月;再審聲請人不信邪,又製造第三案,一審被判七月,二審由 蔡明華 律師擔任義務律師,二審改判「查某」不是侮辱語詞。「查某」是全體台灣福佬人的共同「女性」語詞,全台灣人都知不是侮辱語詞,看看歌手 林強 唱的「查某人」多麼動聽,白冰冰唱的「二十一世紀查某人」多麼暢銷;更有標榜「懷舊、人文、藝術、美食」的老店,以「查某人的味」作為店名,即可明瞭。且按台灣居民,約百分之八十五為台灣人或閩南人,台灣人之母語即閩南語,閩南語「查某」乃「女人」,其語句本身並非侮辱,有大直高中校長 余霖 及教師 張文賢 可證,亦有 吳國安邱成龍邱乾順 及筆名春天之文、 陳益文 、筆名 慕迅 之二文可證,以「查某」為名之企業不勝枚舉,茲再舉「老查某山雞城」為證。「查某」一詞均非對女人之侮辱,而是閩南語對女人之稱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已於八十四年間判決再審聲請人說「查某」部分無罪,再審聲請人已請原審調卷為憑,不論是原審漏未審酌,或是再審聲請人漏未聲請,均請當作證據而審酌之。蓋本案告訴人(即張珈禎法官)不是福佬人,是以她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再度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案時,再審聲請人質疑:「今天我告的被告,是妳告我的證人,妳審判會不會公正?」,本來她諭示「會公正」,即可止住再審聲請人的攻防,但她卻指示通譯賴光浪問再審聲請人:「問他是否要聲請迴避」,一度還曲解再審聲請人的意思,當庭裁定「好!本件改訴訟合(候核)辦,等聲請迴避以後,再通知開庭。好!」,再審聲請人在她一再玩弄下,氣憤的說「知恥喔!如果張珈禎法官知恥,張珈禎這個查某者,她自己自動聲請迴避,不用本人聲請」,她聽到這裡不用通譯翻譯,立刻交待書記官記錄「他用閩南語說『張珈禎這個查某』」,「這個查某,這個女人,我不敢說馬子」再審聲請人接著說。但她顯然對「這個女人」不介意,只交待書記官記「我不敢說馬子」。按張珈禎候補法官對「馬子」、「查某」很在意,對「女人」則毫無所謂,但「女人」與「查某」都是指「女性」的稱呼,不過「女人」是支那語,而「查某」是台灣語詞,說支那語詞「女人」她不介意,說台灣語詞「查某」,她就認係侮辱。準此,張珈禎候補法官內心存著特定族群語言岐視,原審對本案告訴人的此項各別族群的語言優越感,非但未慎酌審定,反而附合告訴人之語言歧視指控,顯係違背法令的濫用心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查某」既屬台灣人祖先傳承下來的女性語詞,是再審聲請人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舉證。
⑶而原審判決理由書第三行「...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
你『查某』等詞」,乃斷章取義,蓋再審聲請人強調在法庭應互相尊重,因候補法官張珈禎斥喝再審聲請人「閉嘴」,驅逐再審聲請人出庭,因她不尊重訴訟當事人,是以再審聲請人亦不尊重她。原審此項只對再審聲請人不利的認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規定。
⑷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時所受的刺激」,應做為審酌科刑的輕重
標準。蓋再審聲請人係張珈禎候補法官在法庭濫用公權力,斥喝再審聲請人「閉嘴」,驅逐再審聲請人出庭,始在法庭外行使抗議權說「菜鳥」,聲請人之動機及目的均為單純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維護民族、種族及階級之平等,且為保障言論自由所必須。再審聲請人係受張珈禎候補法官之刺激,而手段僅是以閩南語表達,再審聲請人與張珈禎候補法官是對立之關係,再審聲請人之閩南語並無任何危險及損害,此應屬張珈禎候補法官錯在先,衡情論理,原審就此應做重大量刑參考,此項係屬握有公權力者之違失引起,原審所做相關考量應有所不足。
⑸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庭訊錄
音帶內容,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判長諭示「對審判筆錄有所質疑,呈遞狀紙指出不對之地方」,故未過目即簽名。是以再審聲請人在原審時,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針對九十年七月五日上開審判筆錄執著「倘再審聲請私下錄音的譯文與苗院庭訊錄音不符時,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開庭勘驗該苗院庭訊錄音帶」,原審於判決書中未對再審聲請人此項聲請確認有所否定。是則本案告訴人、原審之此項略開支那「女人」非侮辱,而台灣「查某」是侮辱之認定,應屬族群語言歧視。從而,本案務必就「查某」語詞這方面重新認定,倘重新認定「查某」並非侮辱語詞,則本案應扣除「查某」是侮辱之部分,重新量刑。⑹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必須易科罰金,且本案亦非累犯,均未審酌。
①檢察官既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審及原審僅能「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但一審及原審竟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八個月有期徒刑,一審及原審均未載明本案不採簡易判決處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屬有罪,亦須易科罰金。
②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庭外之言語本不構成犯罪,又何能與同年七月五日之
另一不構成犯罪者具有接續或連續犯之關係,一審及原審竟就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之部分」(即同年七月五日之部分)予以判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再審聲請人,又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等重要證物原審及一審均漏未審酌。
③本案並非累犯,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累犯必須送監
執行,而原審判決稱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審聲請並非送監執行,自不得論以累犯。
⑺原審對於再審聲請人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以及刑法一些免責(如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重要證物,均未審酌。
①本件源於張珈禎候補法官與再審聲請人之「爭論及迴避」,即張珈禎候補法
官與再審聲請人乃處於對立之狀態,再審聲請人又需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證明張珈禎候補法官「有偏頗之虞」,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案件如由張珈禎候補法官審理「恐難期公平」。張珈禎候補法官既係相對人,則再審聲請人之「菜鳥、查某」,意味經驗不足、難以勝任公平、合法相當水準之審判女性法官,是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為不罰。退萬步言,縱然假設係侮辱,亦是攻擊防禦所必要,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以上均是再審聲請人依據法令之行為,絕不可受罰。原審及一審對於兩造係對立,且是迴避案件及再審聲請人係行使攻擊防禦之行為,均未加以審酌。
②原判決載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惟此係針對同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誹謗罪之規定,核與公然侮辱罪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無關,且即令本案被告有保護自身利益之權利,自應本於法律所定之程序進行,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而與可否受公評之事項無關,故無由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方法為之,不得以此為免責之理由
」。然所謂「自應本於法律所定之程序進行,以維護法庭之尊嚴及秩序」,顯為藉口,在官官相護下,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一向以「保護法官枉法瀆職」為百年常規;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亦以「保護檢察官枉法瀆職」為百年常規,故實務上再審聲請人絕對無任何救濟之結果。原判決上揭陳述,違背憲法言論自由、訴訟權、公平適任法官權,及殘忍不尋常之處罰,當場侮辱與言論自由在「真實」部分仍有相關地帶,本案是否構成侮辱,與是否「真實」有關,張珈禎候補法官既為一年多之經驗者,自為「菜鳥」;又是女人,自為「查某」,應非「當場侮辱」。依我國及美國言論自由之法律,法官既係公眾人物,又是公務員,其行為及裁判乃可受公評之事項,故當事人不受民事及刑事訴追,亦受訴訟免責權之保障,最多當事人只能受「不遵守法院合法命令罪」(即藐視法庭罪)之訴追,但法庭外之言詞即不受該條處罰,惜原審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司法實務證實,凡批評法官及檢察官者必受最嚴厲、最殘忍、最不公平、最不人道及毋需有之罪名處罰,再審聲請人判八月徒刑,莊榮兆因涉嫌誹謗檢察官,亦被判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但比菜鳥法官更嚴重數百倍、數千倍,足以使前第一夫人曾文惠女士身心崩潰,當場昏倒在庭的涉嫌誹謗案, 謝啟大 前立委及 馮滬祥 先生卻在一審被判無罪,二審才判比再審聲請人及莊姓當事人不到一半之刑(謝啟大判三個月、馮滬祥判四個月,且可易科罰金)。其他案例亦可證明,批評、誹謗及公然侮辱總統及其他重要之政治領導人,其下場最多(因他們通常都不告)只是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終結果必是易科罰金,而批評、誹謗及公然侮辱一般民眾(包括律師)則常不起訴、緩起訴及無罪。至於司法界所謂之言論自由是指「法官、檢察官不可受批評,否則在官官相護下,必定被起訴,且必定重刑伺候」。司法不公在於將被害對象分為三種:受害者為法官、檢察官者,坐牢及重刑;是重要公眾人物或重要公務員者,有罪但可易科罰金;是一般民眾,則常無事。
(三)本案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原因。⑴原審未審酌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予審酌,聲請人必可受無罪、輕罪或改為更有利之判決。
①一審與原審認定聲請人當庭說「菜鳥法官」,乃依據陳南山法警之證詞,然
原審對此項證詞之虛偽卻未做審慎斟酌。按陳南山於偵查時係證稱:他於案發當天下午二時到苗栗看守所提人犯,回來是「同時二十分許」等語,案重首證,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於下午二時準時開庭,再依一審勘驗中斷前之錄音帶內容不超過十五分鐘,是則當天本案發生時,陳南山尚未到達法庭,則他如何目睹當時所謂當庭指「菜鳥法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彌補此項漏痕,事先勾結,是以陳南山於一審審理時乃改稱他於當天下午二時十五分即回到法庭。陳南山究係何時回到法庭,應以偵查時所說為準。另陳南山於一審作證時稱:「我回到法庭,站在法庭應訊席的欄杆旁,然後法官叫被告出去,因當時被告沒有出去,且被告在應訊席之欄杆附近,但還沒有走出應訊席,準備要出去,被告說你這個菜鳥法官,然後法官就叫我把被告帶出去」,陳南山在一審所為之證詞,到了原審調查庭卻是變為「我到苗栗看守所提解人犯,到達法庭門口,看到被告在法庭欄杆處當庭說『菜鳥法官』...」,按在何處看到再審聲請人在法庭應訊欄杆處說「菜鳥法官」,倘陳南山確係親睹,絕對深記於心,為何時隔二月,證詞就變成前後不一,蓋因係偽詞,陳南山才會記不起上次所說之偽詞,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的此項質疑,原審未做審酌。而再審聲請人更在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質疑「倘如陳南山所言,不管他在法庭欄杆旁或法庭門口,則再審聲請人在法庭欄杆處說菜鳥,候補法官立刻下令『給我扣押起來』,他正好在欄杆旁或門口可以當庭扣押」,為何陳南山沒有當場扣押?而是聲請人走出法庭坐在外面候審椅上,他始與另一法警 李昆芳 到來表示「法官下令管收」。對於再審聲請人這些具體質疑原審均未慎酌。蓋下午二時二十分回到法庭的原始證詞改口為二時十五分之時差,適可以證明陳南山串連偽證之補全,原審對陳南山此項時差破綻並未具體釋明,從而陳南山之人證在時差及其他事理矛盾顯現的偽證跡象,一審與原審不應聲請人要求測謊,故應不能作為證據。
②通譯秦秀英在偵訊與一審證詞不一,原審採信偵訊時之證詞,對聲請人在原審時對審判長再三強調「證人秦秀英在偵訊作證『自訴人提錄影帶要求勘驗
,於是中斷錄音...』,則於一審播放錄影帶中斷前,應該有我要求勘驗錄影帶的聲音,但竟沒有」,從而可以體會她去偵訊作證言不由衷,而且她案發當天不去,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傳票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她也沒去,最後應是在壓力下,才於三月十六日前去作證,但她的證詞一開始即被庭訊錄音帶的內容戳穿,所以她的偵訊證詞不能作為證據。而在證人秦秀英的偵訊與一審證詞不一,則應依再審聲請人之要求作測謊,但一審不為,卻據而認定有大大破綻的偵訊證詞。一審及原審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偏偏不採,對再審聲請人提出質疑,原審未據而再調查,則原審對此證據應有未審酌之處。準此,證人秦秀英之證詞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係當庭說「菜鳥」。
③證人鍾輝雄作證再審聲請人係走出法庭外才說「菜鳥」,但一審及原審以他
是聲請人的朋友,證詞難以遽採。按鍾輝雄之證詞與陳南山之行止相符(依陳南山所言,早就可在法庭當庭逮捕再審聲請人,不必到庭外的候審椅上帶再審聲請人到地下室,因此陳南山的口頭證詞被其行止所否定),然原審未就鍾輝雄此項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配合他證(陳南山之行止)作審慎酌認,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④既然鍾輝雄與再審聲請人認識五、六年,且與再審聲請人同車作證,即不可
信,則書記官、通譯、法警均與張候補法官同事多年,且為張珈禎候補法官之部下,聽從張珈禎候補法官命令及指揮,而且官官相護乃百年惡習,故最可靠者乃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之全程錄音帶,其次為鍾輝雄,最不可靠者為與再審聲請人立場衝突之張珈禎候補法官及書記官、通譯、法警。檢察官隔離訊問法警陳南山時,再審聲請人不在場,其後再隔離訊問檢察署法警 張福 (應係 羅紹福 ),最後才點呼再審聲請人入庭,從而有必要由再審聲請人與陳南山對質,並勘驗錄音帶證明再審聲請人沒有說「菜鳥」。
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並聲請「勘驗法庭、與張珈禎法官對質、測謊並對相關證
人測謊、照會司法院長翁岳生是不是認定候補法官是菜鳥法官,如果不是就是報紙亂寫,確認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非常上訴及聯合報相關報導,並將再審聲請人私底下所錄之錄音帶當為證據」,上揭涉及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之重要證據均未調查及審酌,再審乃當然之理。
⑥原判決載曰:「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被告自訴 林本泉 傷害案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固記明『菜鳥法官為何又傳守衛,萬一三更半夜去報復怎麼辦,不需要』等之記載,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日庭訊之錄音帶,並無任何提及菜鳥法官之字眼,錄音帶內容所示,很多內容係該案承審法官指導書記官如何輸入電腦、選字並製作筆錄,足證該案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確尚未熟悉電腦筆錄之製作,尚難以該日之審判筆錄即遽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確有表示菜鳥法官之犯行,合先敘明」。既然錄音帶並無任何提及菜鳥法官之字眼,何能以偏袒及與張珈禎候補法官共謀之證人取代之?物證之可靠性遠比人證強,而且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物均來自同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是本案誣告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偽造、變造證物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部屬書記官、通譯暨法警;虛偽證言者乃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部屬書記官、通譯暨法警;枉法裁判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共謀者,即書記官、通譯及法警;犯職務上之罪及違法失職者,乃本案起訴案檢察官及承審法官。然自中華民國開國迄今,從未有法官或檢察官因誣告、偽證、偽造文書、枉法瀆職而被起訴及被判有罪,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得聲請再審,亦應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一併審酌,而准再審。
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是指「面對面」之「當場侮辱」,按再審聲請人
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於法庭外說「菜鳥!菜鳥法官!」,如是,倘「菜鳥」係侮辱語詞,則應適用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法第一四○條第一項,蓋再審聲請人係於法庭門口外說「菜鳥」,然本案既非面對面,亦非侮辱,有法院及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原審對於比人證更可靠之四捲錄音帶(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各二捲)均未審酌,如予審酌,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更有利之判決。且縱如第二次有罪,亦非當場侮辱罪,更非連續犯。
①按處罰法庭「內」之言語及行為者,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鈞院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及舊證據時,應同時審酌右揭更輕之罪,而符合再審事由。
②本案之重點在於再審聲請人有無「面對面」,且是「侮辱」。一則,再審聲
請人並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或外說「菜鳥」,有法院及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一審已勘驗錄音帶證明再審聲請人沒說,自應以錄音帶為準,如有疑問,應再勘驗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二則,縱然假設再審聲請人有說「菜鳥」,當時亦已走出法庭,自非當場,亦有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錄音帶乃最可靠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證據,竟未審酌,自應准予再審;三則,再審聲請人縱然有說「菜鳥」,當時並非面對面對著那女性法官,亦非當場,亦有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四則,「菜鳥」非侮辱之詞,故原判決憑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陳述菜鳥法官」,而予以重判,顯然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予審酌便為無罪、輕罪及更有利之判決。
③違法錄音之錄音帶,並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均未規定
不得為證據,更何況法院與被告對立,法院錄音如非全程錄音,亦不可靠,應以被告全程錄音之錄音帶為準。原判決載曰:「另被告雖請求以私自之錄音充當證據,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則該案件被告既未得審判長之許可自行錄音,即屬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倘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之二捲錄音帶,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二月二十三日並未說「菜鳥」;七月五日亦未侮辱張珈禎候補法官,錄音帶錄有全程對話:「你叫我閉嘴,趕我出庭,你不尊重我,所以今天我也不尊重你」,一審及原審均未審酌此語,筆錄亦故意不記(公文書登載不實,為再審之事由),故在此對立之場合,互不尊重,不等於互相侮辱,而是再審聲請人行使訴訟免責權及言論自由權所必需及當然結果。
④原判決坦承:「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外陳述
菜鳥法官...核與證人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旁聽席旁聽之證人鍾輝雄證述:我看到被告說有物證就不用再傳人證,法官就諭知他閉嘴,後來被告說他該講他一定要講,可能因此法官就叫他出去,被告出去法庭後可能是自己越想越生氣,才說了菜鳥等話,後來可能張法官在法庭內聽到這句話後就很生氣,才要法庭外面的法警抓住被告,要移送地檢署,後來就有法警在外面要將被告帶走」,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否認說「菜鳥」,縱然有之,亦在法庭外,原判決竟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謂「惟被告於法庭內及承審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表示:菜鳥法官,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對法官不稱法官稱其『查某』等詞」,為判罪之基礎,顯然亦未審酌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縱然假設在庭外所述,亦不構成當場侮辱。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既然一審及原審均一致認定法院之錄音帶內無「菜鳥」一語,而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亦無,則在物證比人證更可靠之法則下,當然不得捨物證,而採其他違法之證據作為再審聲請人判罪之基礎,原審對於為何物證不可信,並未說明,縱然錄音帶內有「菜鳥」一語,亦可由錄音帶判斷當時再審聲請人在何處,此重要證據未審酌,自應予再審。
⑤又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五月後之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論,乃因新事實突然刺
激再審聲請人,而另有新犯意發生,應屬數罪,而非一罪,原審認定係連續犯亦有未合,應准予再審。
⑶一審僅對「菜鳥」一語判罪,對於「查某」一語則未判罪,等於無罪,而檢察
官對於一審之判決並未上訴,原審僅能就一審上訴部分為調查及審判,但原審竟就一審未判決及再審聲請人未上訴之「查某」予以判罪,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就此一審判決書及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狀,如此重要之證據竟未審酌,如予審酌,則「查某」部分必為無罪、輕罪或不同且為有利之判決。
⑷依憲法保障再審聲請人訴訟權,及依刑事訴訟法及實務之運作,原審及一審應
將檢察官之起訴書、論告狀及檢察官所送之證物暨狀紙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無法為即時及完整之攻擊防禦,原審及一審對此事實明知而不審酌,應准再審,而重開訴訟程序,則再審聲請人必可受無罪、輕罪或更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論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此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另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輕於相當刑之判決」,其輕重之分,乃罪名之輕重,而非指量刑之輕重而言;而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乃指依證據本身之形式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
三、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七後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再審聲請人雖質疑「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經一審勘驗後,並無任何
提及菜鳥法官之字眼,何能以偏袒及與張珈禎候補法官共謀之證人取代之?物證之可靠性遠比人證強,而且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物均來自同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帶內容,於中斷錄音前雖無再審聲請人稱呼張法官為「菜鳥法官」之字眼,然前已敘及,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雖該錄音帶之內容並無「菜鳥法官」之字眼,但原審係依據證人法警陳南山、通譯秦秀英之證詞,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九十年二月份值勤表(證明陳南山當天確係輪值張法官之庭期),並參酌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再審聲請人自白當天曾於法庭外表示: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知曉諭勸和),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在當天確有數次直呼張法官為「菜鳥法官」
(詳細判決理由,參原審判決書第二至六頁),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原審所為之採證,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雖陳南山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因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六二號案開庭,期間我到苗栗看守所提人犯,回來是『同時二十分許』,法官命我把他趕出法庭....開庭時我不知他說什麼,但我要帶他出去時,被告大聲的說『菜鳥法官』,共至少說了二次」(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正面);而於一審時則證稱:「當天我是值第二法庭,就是本件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但當天下午一點半要到苗栗看守所提解人犯,我到達法庭約下午『二點十五分』左右,所以之前開庭的情形不清楚...當天被告的情緒有點失控,講話比較大聲,已經有點在吵,後來因為案件無法進行,剛好我進來法庭,站在法庭應訊席的欄杆旁,然後法官叫被告出去,因當時被告沒有出去,且被告在應訊席之欄杆附近,但還沒有走出應訊席,準備要出去,被告說你這個菜鳥法官,然後法官就叫我把被告帶出去...」(見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於原審時又證稱:「...我進來時,我站在法庭門口,當時有
聽到法官叫被告出去,當時我就走到應訊席旁,要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沒走出去,在法庭應訊席欄杆處,就說你這個『菜鳥法官』,法庭上的人都可以聽到這句話...」(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陳南山於偵訊時雖證稱係當天下午「二時二十分」回到法庭,而於一審時則改稱係當天「二時十五分」回到法庭,兩次所證稱之時間雖略有不同,然人對時間之敘述,除非於案發時特別加以留意,否則應僅係約略之記憶,而陳南山身為值庭法警,負有維護法庭秩序之責任,且當時法庭秩序已有點失控,陳南山當時之注意力應係集中在於秩序之維持,又如何苛責陳南山對時間之記憶應準確無誤,況陳南山當日確係值庭法警,亦有上述之值勤表可稽,是陳南山就時間之敘述雖有五分鐘之時差,但就基本事實(即再審聲請人當日之行為)之陳述,不論於偵查或一審、原審,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揆諸前開判例,豈能因陳南山就時間之敘述略有不同,即否定證言之可信度(至再審聲請人又質疑陳南山於原審時係證稱:當時係站在法庭應訊欄杆旁,看到再審聲請人在法庭應訊欄杆處說「菜鳥法官」等語,於原審時則改稱:到達法庭門口時,看到再審聲請人在法庭應訊欄杆處說「菜鳥法官」等語。然對照上開陳南山於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均係證稱當時其已在法庭應訊欄杆旁,才聽到再審聲請人說「菜鳥法官」,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通譯秦秀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係證稱:「自訴人(即再審聲請人)
提錄影帶要求勘驗,於是中斷錄音,由我操作放錄影帶,就在我操作時,甲○○就『當庭』指著張珈禎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以不屑的態度,大約有二次,庭上有自訴人、被告、法警、書記官、我本人,另有等候下件開庭的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於一審時則證稱:當時確有聽到再審聲請人說菜鳥法官的話,但因為當時轉過頭去操作機器,所以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在何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觀之秦秀英上開證詞,雖其於偵查時證稱:再審聲請人「當庭」指著張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等語,而於一審時改稱:因為當時轉過頭去操作機器,所以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在「何處說」等語,二次之證詞,雖略有不符,然秦秀英轉過身操作機器時,則聽到再審聲請人說「菜鳥法官」,而再審聲請人當時正要求張法官勘驗錄影帶,足見再審聲請人應係位於法庭應訊欄杆處,而當秦秀英轉過身操作機器時,則聽到再審聲請人說「菜鳥法官」,顯見再審聲請人應係於法庭內當庭指著張法官說「菜鳥法官」無誤。是再審聲請人質疑秦秀英之偵訊證詞不能作為證據云云,亦乏依據。
⑷又原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再度傳訊證人陳南山與再審聲請人對質,此
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七頁),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應傳訊陳南山對質,顯無必要。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勘驗法庭、與張珈禎法官對質、測謊並對相關證人測謊、照會司法院長翁岳生是不是認定候補法官是菜鳥法官,如果不是就是報紙亂寫,確認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非常上訴及聯合報相關報導,並將再審聲請人私底下所錄之錄音帶當為證據」,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等情,除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外(見原審判決書第八、九頁㈦之部分),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前已述及,是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者不符。
(二)按「菜鳥」一詞,應係指「新手」或「經驗不足」之用語,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立法委員杜文卿、苗栗縣議員廖英利、竹南鎮鎮代曾進發、台大法學碩士張健
一、司法革命會會長莊榮兆均願到庭作證,證明「菜鳥」係台灣人指「新手」或「經驗不足」的人的民間習俗用語,並非侮辱之詞,即無必要。惟使用該詞是否會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難堪,端視事件之性質與說話者之語氣、神態而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所以直呼張法官係「菜鳥法官」,乃源於張法官於當日審理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再審聲請人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時,張法官未勸諭再審聲請人、林本泉是否和解,及該案除再審聲請人已提出錄影帶及診斷證明書(物證)為證外,張法官尚欲另行傳訊守衛(人證),而再審聲請人質疑既有物證,又何庸傳訊人證,雙方就此發生岐見,致再審聲請人嗣後直呼張法官係「菜鳥法官」等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苗簡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四、二五頁,一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並有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呈請書、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一審卷第四○至四三頁),且經一審勘驗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未中斷錄音前之錄音帶屬實(見一審卷第十九頁)。而九十年七月五日再審聲請人再直呼張法官係「菜鳥法官」,亦係源於上述原因,此觀該傷害案件同日之訊問筆錄載明,再審聲請人稱:「我與他並沒有發生爭執,他直接進入打我,我現在不撤回,係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所以他是『菜鳥』。人證會作假,物證不會作假,我講的沒有錯,法官為何叫我閉嘴,應該講,那有不應該講的...」(見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之筆錄影本)。惟查,法官承審傷害(或告訴乃論)案件時,是否勸諭當事人和解,及有無傳訊相關證人之必要,自有其考量之依據,豈可能因法官未曉諭和解,或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直指法官係「菜鳥」(新手、無經驗),況證人秦秀英於偵訊時證稱:再審聲請人就當庭指著張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以不屑的態度,大約有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依事件之性質觀之(張法官未勸諭和解,及欲傳訊人證),係基於案件之考量,與法官有無經驗,是否新手,本即無涉;另依再審聲請人當時之語氣、神態(指著張法官及以不屑之態度),足見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確有輕蔑、侮辱之犯意甚明。而張法官當時正審理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案件,為依法執行職務,再審聲請人於張法官依法執行職務當時,直呼張法官係「菜鳥法官」,自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伊係於法庭外說「菜鳥法官」,並非「面對面」對著張法官,故非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七行至十二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四捲錄音帶,自應准予再審,惟該四卷錄音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而原審量刑之輕重,並非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之參考,亦非合法之再審要件。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某電視台亦說張法官竟然就一件極為嚴重之強姦殺人罪累犯,僅判處無期徒刑,或其他重案亦僅判處較輕之刑,而認張法官確屬新手、經驗不足。然使用「菜鳥」一詞,是否會使人產生輕蔑,而使人難堪,端視事件之性質與說話者之語氣神態而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侮辱張法官之意,已詳如前述,顯與電視台之報導無關,附此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五日,係因張法官於審理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二號案件時,未勸諭再審聲請人、林本泉是否和解,及該案除再審聲請人已提出物證外,張法官尚欲另行傳訊人證(守衛),而再審聲請人質疑既有物證,又何庸傳訊人證,雙方就此發生岐見,致再審聲請人因此直呼張法官係「菜鳥法官」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再審聲請人前後二次庭期直呼張法官為「菜鳥法官」,係基於同一原因,且相隔僅四月有餘,是原審認再審聲請人前後二次庭期直呼張法官菜鳥法官,「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後二次庭期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自不足採。
(四)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事實欄中雖記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所以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侮辱承審法官張珈禎」。然查,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以再審聲請人在承審法官張珈禎仍在執行職務時,辱罵「菜鳥法官」等詞,而與再審聲請人稱呼張珈禎法官「查某」無關,此觀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理由欄二載明「查被告在承審法官張珈禎仍在執行職務時,辱罵『菜鳥法官』等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語,即可明瞭。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查某」部分亦有再審之理由,及本案應扣除「查某」是侮辱之部分,重新量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審聲請人另以「本案誣告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偽造、變造證物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部屬書記官、通譯暨法警;虛偽證言者乃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部屬書記官、通譯暨法警;枉法裁判者為張珈禎候補法官及其共謀者,即書記官、通譯及法警;犯職務上之罪及違法失職者,乃本案起訴案檢察官及承審法官」為由,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法警陳南山、通譯秦秀英、鍾輝雄)、證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九十年二月份值勤表),並未經確定判決認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且再審聲請人亦未經判決確定係遭誣告;另參與原判決之檢察官或法官亦無一人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確定;何況上開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及證物有無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再審聲請人是否係遭誣告者;參與原判決之檢察官或法官有無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亦未經證明有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旨不符,再審聲請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應駁回。
(六)刑事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固僅限於「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案件。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刑者(該但書第二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係就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簡易程序審理中,法官發覺再審聲請人另有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行為,於告知再審聲請人本案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審聲請人答稱「沒有關係,我願意改通常程序,如果在這裡的話,你們會官官相護,我認為案件可以上訴高等法院比較好」等語,嗣一審承審法官乃諭知「本件改通常程序,本案候核辦」(見苗簡字第五○三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本案既由原先之簡易程序改通常程序審理,即非簡易案件,本案之宣告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再審聲請人以「一審及原審竟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八個月有期徒刑」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其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之執行完畢,包含「送監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一部分,經假釋後期滿」等情形在內,再審聲請人前犯之罪,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屬累犯,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度,核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旨在闡述「送監執行」,亦屬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之一種,非謂僅有「送監執行」才屬「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再審聲請人顯有誤會。
(七)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及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免責事由之重要證物,均未審酌,自應准予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以侮辱之方式辱罵張法官,豈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及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
(八)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及實務之運作,原審及一審應將檢察官之起訴書、論告狀及檢察官所送之證物暨狀紙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無法為即時及完整之攻擊防禦,及再審聲請人一次之行為卻受兩次處罰(亦即張法官已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命再審聲請人「閉嘴」,並「驅逐出庭」,又受刑法之追訴),暨其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情,核與刑事訴訟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附此敘明。
(九)綜上論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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