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
辛○○戊○○乙○○右四人共同 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張清雄 上訴人己○○即被告
甲○○○右二人共同 林樹根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己○○、甲○○○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暨乙○○、辛○○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辛○○、乙○○共同連續對於寺觀公然侮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對於寺觀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前述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前述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所處拘役參拾日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長年在高雄市○○區○○段一四二之十九、二十一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之鐵棚下之「壽山節奏隊」從事跳舞等晨間運動,該鐵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早上經發現遭人拆除,適巧位於臨近興國路十二號之「法興禪寺」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張貼公告昭示欲拆除庭園中各項障礙物體,丙○○○認係該禪寺住持丁○○所為,因而懷怨在心,意圖報復,便與乙○○、戊○○、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前往「法興禪寺」抗議,並於大門口懸掛白布條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等語及口出「花和尚」、「霸道和尚」、「流氓和尚」等惡言,並朝該禪寺丟擲雞蛋、墨汁、水彩顏料等,公然侮辱「法興禪寺」及其內和尚。其間辛○○並另行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向該禪寺丟擲石塊,致該禪寺前門右上方玻璃窗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法興禪寺;乙○○另單獨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日兩天,在「法興禪寺」前之廣場,手持擴音器,以廣播恫稱:「法興禪寺如果不順從其要求,三日內要將該寺拆除」等語,致使禪寺內諸多修行師父心生畏怖。
二、案經法興禪寺住持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辛○○固不諱言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法興禪寺丟雞蛋、拉布條抗議及責罵「流氓和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法興禪寺住持丁○○無故拆除壽山節奏隊晨間運動所用之鐵棚,才前去法興禪寺綁白布條抗議,但均係懸掛「法興禪寺 鴨霸 佔地」、「深更半夜濫砍林木」之白布條,並無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之侮辱文字,應無對法興禪寺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被告戊○○辯稱:我並非壽山節奏隊之成員,僅偶爾去壽山運動,因不滿法興禪寺任意拆除他人運動場地,一時氣憤,才去丟雞蛋並幫忙綁白布條抗議,亦無對法興禪寺公然侮辱之意圖云云,被告辛○○辯稱:我是壽山節奏隊之成員,雖有去丟雞蛋並綁白布條抗議,但並無丟石頭毀損玻璃窗,且所懸白布條並無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之侮辱文字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我係應法興禪寺之請求出面協調反遭誣陷,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法興禪寺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與證人 黃蜜 於警訊時證稱:「丙○○○是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期間,在本市法興禪寺前,每天率眾陸續向法興禪寺丟擲雞蛋、墨汁、水彩顏料等,並綁白布條抗議」、「有 罵花 和尚、土匪和尚、佛教敗類等語,指著法興禪寺內和尚叫罵」(見警訊卷第六至七頁),於原審證稱:「是在三月初,他們鬧事時,我在道場裡面,一夥人走過來罵三字經,他們就在大殿門口敲鐘,有一部分人就到出家人住的地方去罵聖雄法師,罵花和尚,第二天林( 昱良 )先生就拿擴音器在法興禪寺門口罵花和尚、霸佔土地,另有一些人在那邊掛白布條」、「(乙○○)拿擴音器去好幾天,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由丙○○○帶頭,有罵花和尚、土匪和尚、佛教敗類等語,指著法興禪寺內和尚叫罵」、「身穿白色襯衫打領帶之男子曾於三月二十一日早上七時許在法興寺旁宿舍向我攻擊丟擲石塊」、「(駛紅色箱型車YL2749號之人)就是此人迂迴向我攻擊丟擲石塊」、「(指認口卡)辛○○就是駕YL2749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迂迴向我攻擊擲石頭之人」、「 林富得 (現更名為乙○○)指使丙○○○等人率眾在法興寺前綁白布條抗議,當場用擴音器向大眾鼓躁廣播說:法興寺如果不順從他的要求,三日內要將本寺拆除」等語(見警訊卷第
六、七,九、十三、十四頁),並有照片、錄影帶勘驗筆錄、錄影帶翻攝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戊○○、辛○○、乙○○均不否認曾至案發現場抗議,而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所綁白布條,除有「法興禪寺鴨霸佔地」、「深更半夜濫砍林木」之文字外,亦有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之侮辱文字,顯見前述告訴人丁○○與證人黃蜜、庚○○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戊○○、辛○○、乙○○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戊○○、辛○○、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辛○○、乙○○前述持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等文字之白布條至法興禪寺抗議並口出「花和尚」等惡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寺觀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壇廟、寺觀罪處斷,公訴人認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被告等多次數公然侮辱壇廟、寺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戊○○、辛○○、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持石頭毀損法興禪寺玻璃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以擴音器對法興禪寺恐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前述毀損罪及連續公然侮辱寺觀二罪間,被告乙○○所犯前述恐嚇及公然侮辱寺觀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辛○○前述被訴毀損部分及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出於不滿晨間運動場所遭拆除、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拘役五十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辛○○、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丙○○○、戊○○、乙○○、辛○○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己○○、甲○○○並未參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其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同案被告己○○、甲○○○亦係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戊○○、乙○○、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暨被告乙○○、辛○○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戊○○、乙○○、辛○○等犯罪動機係出於不滿晨間運動場所遭拆除、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前述被告乙○○、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亦有與同案被告丙○○○、乙○○、戊○○、辛○○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前往「法興禪寺」抗議,並於大門口懸掛白布條書寫「抗議法興寺霸道花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等語,公然侮辱「法興禪寺」,因認被告己○○、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公然侮辱寺觀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與證人黃蜜、庚○○之證述,並有照片四十二張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為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一致辯稱:我們僅常去運動時經過該禪寺,但都沒有去抗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在壽山節奏隊上她們要繼續使用該地段,當時 陳鳳珠 與洪太太(指己○○)等兩人,當面出言恐嚇我和師兄,說要放火燒地藏殿及潑糞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警訊中證稱:「(是否己○○與甲○○○等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在壽山節奏隊上出言恐嚇你?)是的,自己○○與甲○○○等二人恐嚇師兄與我之後,我們寺裡的人皆很害怕,從那天起即輪流看護,並裝置監錄器防範,深怕那天向我們報復」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背面),加上告訴人丁○○亦指稱本案抗議期間,均派人持V8錄影機拍攝存證等情,則若證人庚○○所言屬實,法興禪寺既早已戒備防範被告己○○、甲○○○二人,被告己○○、甲○○○二人若有參與抗議行動,顯然被告己○○、甲○○○二人將係法興禪寺拍攝存證之主要目標,然證人庚○○所拍攝之現場彩色照片三十八張(附於警卷第四十八至七十六頁),均全無被告己○○、甲○○○至法興禪寺抗議或丟擲東西之鏡頭,況證人庚○○於警訊時係證述被告己○○、甲○○○慫恿旁人公然侮辱法興禪寺(見警訊卷第九頁),顯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己○○、甲○○○二人確有參與抗議行動,而屬推測之詞。
(二)證人黃蜜於偵查中雖證稱:「庭上之被告三人(丙○○○、己○○、甲○○○)有至法興去拉布條抗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嗣於原審亦證稱:
有看過己○○、甲○○○至法興禪寺鬧事,並證稱:己○○罵的最凶,罵花和尚、鴨霸和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惟證人黃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另證稱:「(陳鳳珠、己○○是否曾揚言要燒掉法興寺?)在法興寺功德堂外說的,對著信徒說的,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三月初。」云云(見偵查卷第頁),而證人 陳惠群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則證稱:「甲○○○在三月一日早晨在法興寺中庭,說要把寺廟燒去,約有三十人先到中庭大聲叫罵,己○○就罵花和尚, 吳女 說要燒寺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頁),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中卻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在壽山節奏隊上她們要繼續使用該地段,當時陳鳳珠與洪太太(指己○○)等兩人,當面出言恐嚇我和師兄,說要放火燒地藏殿及潑糞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告訴人方面之三位證人指稱被告己○○、甲○○○揚言燒毀寺廟乙節之陳述,關於時間及地點,竟供述不一,已有可疑。至證人 陳彭省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有看過己○○、甲○○○,在法興寺看到的,因為她們在丟擲雞蛋,我在室內擦地板,他們在下面丟,我在上面看不清楚是何人,只有看到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惟證人陳彭省既陳稱「我在上面看不清楚是何人」,顯無法具體指述其所見情形,自難輕信而為對被告己○○、甲○○○不利之證言。
(三)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及V8,結果亦無被告己○○、甲○○○之鏡頭。雖證人陳惠群指稱V8畫面在鱷魚觀音水池旁有三女一男,其中一次背對鏡頭者,「類似」係被告己○○,但為被告己○○所否認,該鏡頭既未拍到該婦女臉部,自無從確認即係被告己○○本人。又證人陳惠群復指稱在法興禪寺道路旁戊○○坐在菩薩像旁與一撐藍色底白碎花傘之人相對,那人即是被告甲○○○,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該畫面太快,根本無法判斷為何人,是仍難認定該婦女即為甲○○○本人(以上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V8拍攝錄影帶,亦均無被告己○○、甲○○○之鏡頭;告訴人丁○○指稱本案抗議期間,均派人持V8錄影機拍攝存證,而被告己○○、甲○○○二人係法興禪寺拍攝存證之主要目標,則被告己○○、甲○○○二人若有參與抗議行動,焉有未被拍攝入鏡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己○○、甲○○○有參與公然侮辱法興禪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甲○○○有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己○○、甲○○○二人前述被訴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己○○、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被訴對於寺觀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對被告丙○○○被訴竊佔、竊盜、毀損部分、被告戊○○、己○○、甲○○○、乙○○被訴毀損部分、被告辛○○被訴恐嚇、妨害禮拜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