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丁○○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高雄市立右昌國民小學教師,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國軍左營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時發現罹患直腸癌,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五月二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持續接受二十八次放射治療,嗣又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期間又於六月十三日實施切除直腸腫瘤手術,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進行重建直腸手術,後因癌症多種治療之副作用導致右側輸尿管狹窄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五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雙J型導管置放手術,有國軍左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憑。值此人生變故,生命垂危之際,自訴人為勇於面對病魔考驗,乃請假離鄉背井,遠赴彰化求助名醫,幾經住院、開刀、化療等無數折騰,終於從鬼門關前暫借身命,至今仍受病魔纏身,夢魘未醒,自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請長期病假治療惡疾,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銷假上班之時,奉右昌國民小學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文要求自訴人就請假進修之事由提出說明,問其原因,據說有議員曾針對自訴人請假治病等事大作文章,嗣為詳悉何位議員質詢何種內容而向 陳春生 議員請益,證實確有其事,因市議會不對市民提供商借或拷貝質詢錄影帶服務,乃請陳春生議員向市議會登記拷貝質詢錄影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拿到上開錄影帶,播放後始得知被告丁○○、乙○○、丙○○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明知自訴人正與直腸癌搏鬥,隨時有喪失生命危險之情況下,竟故意顛倒是非黑白及極盡惡言誹謗、侮辱、污衊自訴人之能事,利用市議會聯合質詢時:㈠丁○○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三十六秒時以「我有調他們夫妻的資料,在兩間學校為所欲為,把校長害的淒慘落魄,校長有的氣死,有的記過」;㈡乙○○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五十七秒時以「你(指右昌國小)今天早上提供給我有關甲○○老師的請假資料,我從頭到尾看了,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國軍高雄醫院診斷:::」;丙○○於當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十秒時以「她既然能去進修,表示她有能力、體力來教書。搞特權、、、很嗆現在嗆得抓不住(台語)」;乙○○於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又以「請假單只有五月七日到七月五日(手指著手中請假單),全部是彰化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丙○○於十五時五十七分五十秒以「甲○○老師八十七年開始請長假,要選舉,明知故犯,不是初犯,是累犯。說她是黨政支持,在裡面當什麼幹部,為所欲為,亂搞,又向人事施加壓力。」、「請假人要親自簽名,她叫別人替她簽名,膽大包天,無法無天,她已無心任教,請假一年又搞三個月去教書,之後又請假」等語,共同詆毀侮辱自訴人,直如晴天霹靂,日夜身心煎熬,至今無法平復,既然丁○○已調出自訴人之資料,就應知悉自訴人向來奉公守法,努力任教,亦未曾有何行為舉止致使校長淒慘落魄、氣死、記過」等情事,丁○○顯然利用市議會質詢之機會,故意散佈指摘不實且與議題無關之事實,詆毀、侮辱自訴人。而乙○○、丙○○等手上均握有自訴人請假及其他資料,當知自訴人過去請假合乎法令,且因監察院糾正案導致右昌國民小學對於自訴人申誡處分部分亦經自訴人申訴獲得平反確定,前往中山大學進修係在生病之前即開始,乃丁○○等人竟仍意圖不法,公然聯合不實之指摘,詆毀、侮辱,致使自訴人名譽盡失,生不如死,因認被告丁○○、乙○○、丙○○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罪嫌,且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乙○○及丙○○均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係起因於家長會檢舉,才進行調查,自訴人長期請病假,造成老師、校方的不便,且請病假期間又參與選舉、前往中山大學修學分,其於八十八年間也質詢過,監察院亦來函糾正,校長、人事主任 考積 也被考核為乙等,自訴人請長假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其擔任民意代表,基職責之所在,在議會對於主管官員提出之質詢,要求改進,並無誹謗及侮辱之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間丁○○即對自訴人請假問題提出質詢,我雖非市議會教育小組成員,惟係學教育出身,到八十九、九十年間,自訴人請了二百零八天的假,引起學校教師及家長的情緒反彈,請病假係自訴人之權利,自訴人生病可以依法請假,但是自訴人於請假期間薪水照領,卻又到中山大學去修學位,所修者又係大陸研究,與教學無關,學校卻要另外請代課老師來代課,自訴人又向學校請領進修補助費,站在民意代表的立場,提出前開質詢純係就教育行政監督不週對於相關人員進行質詢,要求改進等語。被告丙○○辯稱:其質詢之動機是因為一個老師長期請病假,卻是去進修,影響學生之授教權,身為議員有權利去關心,若老師都請長假去選舉、進修、領薪水,則學校就不用辦了,自訴人既仍有能力去進修,就應有體力從事教學工作等語。
三、按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有議決直轄市預算及其他法律賦予之職權,且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言論免責權之規定,係為保障民意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俾能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代表人民形成民意機關之決策,並避免民意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會內所為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會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亦即除非逾越上開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應在保障之列外,均享有言論免責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第四三五號解釋參照)。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利用議會質詢時,分別以「我有調他們夫妻的資料,在兩間學校為所欲為,把校長害的淒慘落魄,校長有的氣死,有的記過」「你(指右昌國小)今天早上提供給我有關甲○○老師的請假資料,我從頭到尾看了,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國軍高雄醫院診斷:::」、「她既然能去進修,表示她有能力、體力來教書。搞特權:::很嗆現在嗆得抓不住(台語)」、「請假單只有五月七日到七月五日,全部是彰化財團法人基督教醫」、「甲○○老師八十七年開始請長假,要選舉,明知故犯,不是初犯,是累犯。說她是黨政支持,在裡面當什麼幹部,為所欲為,亂搞,又向人事施加壓力。」、「請假人要親自簽名,她叫別人替她簽名,膽大包天,無法無天,她已無心任教,請假一年又搞三個月去教書,之後又請假」等語進行質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拷貝之錄影帶扣案為證,並有高雄市議會公報第四十卷第十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五頁),復為被告丁○○、乙○○、丙○○等人所直陳不諱,堪信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又自訴人確罹患有直腸腸癌先後前往長庚等醫院接受治療,及因治療直腸癌引起副作而接受雙J型導管置放手術等事實,亦據自訴人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丁○○、乙○○、丙○○等人所為質詢是否係無關會議之事項?有無顯然違法之情事,所憑之資料是否全係虛構而不為前開地方制度法所定言論保障範圍之內?
五、經查:㈠被告丁○○、乙○○、丙○○等人前開質詢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地點係在高雄
市議會之之議事廳內,而渠等質詢之對象,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局長 曾憲政 、人事室主任 朱保福 、高雄市立右昌國民小學(下稱右昌國小)校長 歐美惠 、教務處主任 高欽蓮 、組長 莊振雄 、人事室管理員 陳進吉 等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之事實,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開高雄市議會第四十卷第十期在卷可公報可按,復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丁○○等人所辯係在議會教育委員會對於教育主管人員所為有關教育行政議題進行質詢,應堪採信。
㈡監察院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就右昌、莒光國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如左
之糾正案:在高雄市右昌國民小及莒光國民小方面:⑴右昌國小及莒光國小未切實審查自訴人及其配偶 莊敏川 之病假及延長病假,核有違失;⑵右昌國小對於自訴人於請病假及延長病假期間參加選舉,卻以不予懲處及並無違法方式處理,核有違失;⑶自訴人及莊敏川未經申請即私自出國,學校核有督導考核不周;莊敏川於延長病假期間逕赴大陸地區,違反諸多規定,服務機關卻未依規定處理,實有不當;⑷右昌國小及莒光國小計算自訴人、莊敏川延長病假日數不符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之規定,核有疏失;⑸未依規定要求提出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療診斷證明書,逕予核定延長病假,核有不當;⑹未通知自訴人及莊敏川赴指定之公立醫院覆核,並提出註明療養期限之證明,亦未依規定要求渠等提出治療醫院之康復證明書,核有不當。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方面:⑴對於高雄市莒光補習班違規招生處分未能落實有效,應予檢討改進;⑵未能依規妥處右昌國小甲○○教師於病假、延長病假期間,參與高雄市議員選舉活動,核有違失;⑶未能依規妥處莒光國小教師莊敏川逕赴大陸地區違反相關規定,核有未當;⑷對本案處置草率延宕,復未善盡監督查處之責,核有違失,有該糾正案文存卷可查。
㈢經監察院糾正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以罹患直腸癌為由,自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起請假至四月十九日計二十九日、自同年五月七日起迄於七月五日止計請假六十日、自同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計請假二十六日,合計一百十五日;九十學年度同以罹患直腸癌為由,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計請假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十四日止,計請假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計請假八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計請假八十九日,合計共二百零八日之事實,有右昌國小函及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及教職員請假卡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六六頁)。再者,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往國立中山大學攻讀該校大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其學分修習情形為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修習二科六個學分,下學期二科六個學分,九十學年度上學期修習三科九個學分,下學期三科九個學分,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月間,九十一年三月、十月間,依規定請領全額學分補助費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於原審直承不諱,並有國立中山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中教字第三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憑,自訴人確有於長期病假期間參與選舉、前往國立中山大學就學,並請領補助費等之事實應堪認定。國軍左營醫院醫師 陳錫斌 、葉慶輝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自訴人時,因在醫囑欄之記載欠週詳而分別遭申戒處分之事實,亦經該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自訴人所任職之右昌國小學校長歐美惠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考績均為乙等之事實,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足徵被告丁○○等人所為質詢並非純然虛構不實,且舉校在自訴人請假期間勢必要請代課老師,支付薪資,確實足以造成教育資源之重複負擔,影響教育人力之調配,對於學生受教權亦難謂全然無影響,被告丁○○等人基於職責,在議會開會期間,利用教育委員會質詢之時間,對於主管教育之相關人員提出質詢要求改進,即難謂係無關於會議事項,而有顯然違法之情事。
㈣雖被告前所任職之右昌國小校長考績被考乙等之原因係由高雄市教育局依其日常
校務經營狀況,綜合評比予以考核核定,此經該局函覆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核定自訴人病假不當等情事而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校長過世亦係因自訴人而起,惟考績既係綜合評比,右昌國校校長又確因自訴人差假不當而遭監察院糾正,則右昌國校校長考績乙等是否與自訴人請長期病假又參與競選全然無關,即非無疑。所謂校長被氣死云云,言語著實誇張,惟依前揭監察院所為糾正,校長前此確有核假不確實之瑕疵存在,左營國軍醫院之醫生前此亦因開立診斷證明書不當而遭申誡,事後自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仍有長期假請假之情事,被告丁○○等據此在教育委員會質詢時對主管機關提出質詢,要求檢討,難謂無關會議事項。又生病請病假及參與選舉等固係自訴人依法享有之公法上權利,惟既係病假自不宜從事與病假無關之活動,否則即有違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核給病假之旨趣,況被告丁○○等係質疑自訴人既尚有體力及能力從事進修工作,何以無法從事教學工作而仍需請病假,是自訴人前往中山大學進修雖係在病假之前,且係夜間為之,請領補助費亦係依法為之;縱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要求參加公職選舉者應請事假或休假,對於教師參政權是否有不當之限制,均有討論之空間,惟自訴人既在病假期間仍繼續有進修或於病假期間有參選之情事,且該進修內容又與自訴人之職務無顯然之關聯性,上開議題復有討論及研議以形成新的決策空間,被告 楊色 等就此提出之質詢,要求主管機關正視此一問題,亦難謂離題而顯然違法,更不能因為監察院僅對主管機關提出之糾正,而未對自訴人提出糾彈,即認被告等人之質詢係屬違法而與會議議事無關。再者,是否與會議事項仍應就全部質詢內容具體判斷之,尚難以片語支字之用語不當,遽認係無關會議事項,否則民意代表行在使職權時必有所瞻顧,無法充分表民意。所謂校長被氣死、為所欲為、膽大包天、搞特權云云,固然誇張煽惑,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確實存在,惟上開言語均係依附於自訴人於監察院對前揭機關提出糾正後,仍有請病假及參加進修、請領補助會等情事,對主管機關就自訴人所為請假、進修等管考或制度上是否妥善之教育議題進行質詢,且前後相關連,雖然用語誇張、不當,惟此應留給選民作為行使選舉、罷免權之參考,難謂與質詢議題全然無關。
㈤自訴人因在延長病假期間參加八十七年度高雄市第五屆議員選舉,經監察院對右
昌國小提出糾正,右昌國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輕微予以自訴人申誡處分,經自訴人向高雄市教師評議委員會申訴後,該會雖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評議認自訴人申訴有理由,有評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該決議以監察院係對行政機關要求改提出進竟見,是對「事」而非對「人」,右昌國小援引該糾正文對自訴人之處分為不適當,應認監察院有意排除對自訴人糾彈,且自訴人在參選當年,考績被列為丙等,學校不宜因被糾正,而進行「一罪兩罰」之處分為所憑理由,自訴人於請病假期間有參與市議員選舉及事後仍請病假,在病假期間亦參與進修之事實,仍然存在,雖請假規則並未規定在請病期間不得參選,惟仍不免引起是否妥適之爭議,被告等提出質詢,亦不能認被告等所為質詢係與教育議題無關,且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係高雄市議會之議員,則渠等於議會所為右揭質詢又難謂無關會議事項,自難以繩之誹謗、侮辱等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執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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