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屏東縣農會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發生於前屏東縣鹽埔鄉農會與存款戶間之民事事件,而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為屏東縣農會合併,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三一頁);又屏東縣農會信用部嗣為臺灣銀行所受讓,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一號函在卷足憑(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三七頁)。按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是則臺灣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在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被上訴人戊○○○帳號四六四八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共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丙○○帳號四六四一號,至同日止共有存款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甲○○帳號四六四二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共有存款一百五十萬一千元。詎八十五年五月初該農會因總幹事 彭崑城 挪款潛逃,暫停營業,致被上訴人之存款無法領取,而屏東縣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概括承受鹽埔農會之資產及負債,上訴人嗣又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竟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存款人,已將其上開存款借予彭崑城使用,拒絕被上訴人領取存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就上開存款數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丙○○部分均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止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四釐(百分之四)計算之約定利息,暨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即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就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之利息部分,超過其中原本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一千零二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一千零九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利息部分,超過其中原本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四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五百一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之利息部分,超過其中原本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八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毋庸審酌,此部分被上訴人戊○○○、丙○○予以減縮,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之存款,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其本人提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現僅存一百六十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甲○○之存款,經其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僅存一千元;被上訴人戊○○○存款,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由其委託甲○○及由其本人親自分別提領一千萬元及九十萬元,現僅存五百元。被上訴人上揭存款之提領,均經驗印、記帳、核章等手續無訛,其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其原留印鑑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戊○○○部分,其存款中一千萬元之領取,縱非其本人親自提領,然其既將印鑑交由他人而委託提領完畢,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且上開存款係被上訴人收取彭崑城個人支付月息二分至三分之額外利息,乃係以重利所調借而存入,實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或默示同意彭崑城使用,該存款又因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完畢,則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分別在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戊○○○帳號四六四八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存入存款一千零九十萬五百元;被上訴人丙○○帳號四六四一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存入存款五百一十萬五百元;被上訴人甲○○帳號四六四二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共存入存款一百五十萬一千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二八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各已提領或委由他人提領,及同意或默示同意彭崑城使用渠等帳戶內之存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為彭崑城所調借,或默示同意其使用?彭崑城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茲分敘如後。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在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有上開存款,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鹽埔農會交付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原審卷第六至十三頁),而該存摺並無領款紀錄,且證人即前鹽埔農會總幹事彭崑城於原審到庭證稱:「錢是我偽造取款條及印鑑拿的,我跟承辦人講是我的朋友不需存摺先將錢領出,而後再拿簿補登,‧‧‧資料都需送到我這裡裁決,所以我可以拿去偽造,偷領的錢是我自己去領的,去支付先前到期的利息及本金」,「客戶來取款時有印鑑卡,我利用卡模擬印鑑,而後蓋在空白取款上,以利用取款,向出納領錢」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又鹽埔農會據以支付系爭存款之取款條四張,與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三張所蓋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該印文經側光照射檢查,印文色澤淡晦不明,且表面有遭磨(刮)擦痕跡,判係屬轉印之印文之情,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陸㈡字第八七0四五0二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㈡第一三二頁),足認證人彭崑城所證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盜領上開提款應可採信,否則提領款人若為被上訴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應為真正,而提領款人自無庸以轉印方式複製印文,上訴人抗辯上開存款係被上訴人親自提領,或委託他人提領,或彭崑城係得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領取等情,殊無可採。至鹽埔農會職員 鄭麗娟王仁富李瓊娟 固證明該農會為存款客戶之方便,有時提款無須存摺云云(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未帶存摺親自或委託他人前來提款,否則取款憑條即無轉印之必要。又上訴人抗辯鹽埔農會另案有存戶之取款條上之印文,亦經鑑定為轉印,但該存戶對其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及經本院判定該存戶存款係供彭崑城使用,足見調查局上開鑑定,尚有疑義云云,然查其他存戶因個案情節不一,非可當然適用於本件情事,且上開鑑定結果又與證人彭崑城所證述相符,自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存款乃係彭崑城透過中間人 林榮源 以重利向被上訴人所招攬、調借之資金,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且被上訴人甲○○並幫其對外吸金,而被上訴人既獲有彭崑城透過中間人所交付之額外利息,是就系爭存款之用途應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既經彭崑城之使用而提領,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之義務云云。固經證人彭崑城證述:「我知道存款人存入之期日,均是林榮源告訴我,利息我交予林榮源」,「他們三人利息亦是二分半」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三九頁正面),而訴外人林榮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彭崑城當時曾表示若介紹 金主 存款至鹽埔鄉農會,介紹人可抽取存款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佣金,而各金主除鹽埔鄉農會之存款利率利息外,另可由彭崑城額外補貼月利率二分半左右之利息」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又訴外人 林李艷華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亦供稱:「我是經土地代書甲○○之介紹,甲○○開出以每月月息二分,期間三個月為期之條件,作為存款於鹽埔農會之補貼,我始將我存於楠梓農會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借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親自到鹽埔農會開戶,並存進一百萬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㈡第十一頁),再被上訴人戊○○○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因同鄉土地代書甲○○向我遊說,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之存放比太高,需吸收資金,希望我能將錢存入該農會」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六一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取得彭崑城所給付之高額利息(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七五頁),且彭崑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戊○○○、丙○○、甲○○有無收到額外的利息?)有的,我利息都付給林榮源。...林榮源有無轉交,我不清楚。他們三位來鹽埔農會存款時,我有見到他們,但沒有和他們提到額外利息的事,是另外和林榮源私下談的」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九○頁),而林榮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則供稱:「當時我係向我朋友 陳明輝康賜明 、甲○○、...等人說明前述情形,而由渠等逕行尋找金主存款,時間約自八十四年十月份開始,至於金主人數如何,...甲○○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是林榮源對被上訴人甲○○部分金主人數並不清楚,則其究竟有無交付被上訴人額外利息,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彭崑城所交付之額外利息,尚無所據。再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甲○○知悉前往鹽埔農會存款有額外二、三分利息可圖,而介紹被上訴人戊○○○、丙○○、訴外人林李艷華前往鹽埔農會存款或自行前往存款,乃係將存款存於農會,而非貸與彭崑城個人。至彭崑城吸收存款之真正動機、目的為何,自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不能因被上訴人前往鹽埔農會存款欲取得額外利息,即認被上訴人即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足參),而取得額外利息或因單純圖取較高利益,並不足以推知係同意借款,自不得謂即為默示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參以證人彭崑城於本院證稱:「是農會和我都需要應急,農會的存款戶如果來領款就有錢可以領,我個人也需要私人方面的資金,所以我才有冒領。林榮源不知道我要冒領,我沒告訴他」,「(你如何提領被上訴人的存款?)我用轉印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不知被我提領。當初他們來存錢沒有說錢可以供我使用」等語(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彭崑城因上開偽造並盜領存款行為而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彭崑城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目前服刑中,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自無避重就輕或迴護何人之必要,所證堪予採信。且倘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彭崑城運用系爭存款,彭崑城何須以鋼版轉印偽造提款條,益見系爭存款並非被上訴人委託彭崑城領取,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彭崑城提領使用至明。因此,上訴人抗辯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關,本僅能取得金融機關依存款時間及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結息之時間固定,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時間、利率均與上揭經驗法則有違,顯可認定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系爭存款之用途應有所約定云云,乃屬臆測之詞,洵不可採。
(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本身即為提供帳戶為彭崑城洗錢之人云云,固提出 鍾瑞梓 於彭崑城所涉背信刑案遞呈資料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七五頁)。惟鍾瑞梓所呈之資料雖顯示,林榮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高樹農會電匯四百萬元三次入帳,又於當日領出,將其中四百萬元匯予古 張貴香 ,古張貴香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等情,然尚難憑此認定甲○○係提供帳戶為彭崑城洗錢之用,倘若被上訴人甲○○確係提供帳戶供彭崑城洗錢者,其自會將其存摺、印章均交由彭崑城以供利用,彭崑城提領被上訴人甲○○之系爭存款又何須以鋼版轉印偽造提款條。況被上訴人甲○○主張上開款項係因林榮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購買被上訴人甲○○與其嫂古張貴香(即被上訴人甲○○之兄 古忠雄 之妻)二人先前合夥購買登記古 鍾辛蘭 名義,座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價款六百三十五萬元,指定登記為林榮源岳母 朱黃貴娣 所有,因此將四百萬元價款存入古張貴香設於高樹農會帳號內,被上訴人甲○○應分得之二百萬元,古張貴香匯入甲○○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內,將另二百萬元匯入其夫古忠雄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內供其清償借款,並非洗錢一情,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二○七至二一二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確係記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黃貴娣名義。再者,被上訴人甲○○又主張因訴外人林榮源向鹽埔農會辦理貸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購買被上訴人戊○○○之夫 鍾炳珍 與訴外人劉達賢合夥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八─五、七─五地號二筆土地,要求賣方須先找人前往鹽埔農會開戶存款,以便辦理貸款,被上訴人甲○○係土地買賣之立約人及介紹人代書,被上訴人甲○○、戊○○○、丙○○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或十五日分別前往鹽埔鄉農會開戶而存入款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林榮源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因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故解除契約等語,而書立該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尚未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提出答辯),被上訴人甲○○自無法預期而偽造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之可能,上開證物自堪信為真正。再參之林榮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供述:「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我以我丈母娘朱黃貴娣(具自耕農身分)之名義,於美濃地區購買四筆田地目之農地...約於同年九月間,我經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鍾瑞祥之介紹認識彭崑城,我向彭崑城詢問以前述四筆農地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之可能性」,「該四筆土地分別座落於美濃段(二筆)、龍東段(一筆)、竹頭角段(一筆),但詳細地號要核對權狀始知道,四筆土地均係美濃地區土地代書甲○○介紹我買的」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核與被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雖林榮源就買賣土地之時間、承買人等細節所述未盡周詳,然係因林榮源供述時未查閱相關買賣資料,而未就各筆買賣之確切時日說明,且未詳為敘述承買人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同,惟此並不影響其他事實之真正。準此,林榮源與被上訴人甲○○之親友有買賣資金往來,並非無據,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甲○○提供帳戶為彭崑城洗錢。
(四)上訴人另辯稱:金檢單位即台灣省合作金庫於鹽埔農會發生擠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曾發出存款往來餘額對帳通知給被上訴人等客戶,被上訴人具未回覆,應認被上訴人承認已無存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通知單(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收受通知一事,負舉證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對帳通知,則該對帳通知僅為農會內部獲其監督機關稽核作業所為之文書,並未約定客戶收受後若無異議即以棄權論,被上訴人未於通知期限異議,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實體上之權利滅失,而生失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鹽埔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帳戶,並存有上述存款,自屬消費寄託關係。且系爭存款並非被上訴人委託彭崑城領取,且未約定或默示同意供彭崑城個人使用,業如前述,自不得認被上訴人為惡意存款人。鹽埔農會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提款事宜,惟鹽埔農會竟違反其辦理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業務規定之「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原審卷第七、十頁),任憑彭崑城僅憑取款憑條,未備存摺即盜領系爭存款,鹽埔農會自係違反契約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既為他人盜領,鹽埔農會所為之給付,對存款戶即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鹽埔農會存有如上所述之金額,其後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農會,嗣上訴人復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前已述之,鹽埔農會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及利息,自屬正當。惟依鹽埔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需知第四條約定「本存款餘額以百元為計息單位,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分不計息,每日最終存款餘額超過七十萬元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該農會牌告利率則活儲存款為年利率百分之四,活期存款為百分之二(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六三、六四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自應受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一千零九十萬零五百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一千零二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一千零九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五百十萬零五百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四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五百十萬零五百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一千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同期間原本八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本一百五十萬一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經本院前審予以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判斷結果,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