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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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柯淵波律師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股東會補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訴外人 朱惠鈴 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 王汝禎 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詎朱惠鈴非法僭稱為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席為 王逢昌 ,當日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業經王逢昌裁示任期尚未屆滿,不符改選條件,不予改選。朱惠鈴竟非法主持選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三席董事為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乙○○、 張凱淇 。是系爭臨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乙○○自非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竟對外行使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足以影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分之確定,為此訴請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泰興公司應容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王汝添 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夥同上訴人之父 王汝晟 、 王汝昭 、王汝禎、王汝祥、 王汝淮 等,利用職務以買賣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股票之手段牟取私利,掏空立大公司之資產,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股票過戶起,上訴人已未持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票,目前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股票已全數過戶予立大公司名下。案經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朱惠鈴檢具事證舉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八號、第二一五六二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而朱惠鈴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持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謀公司之正當權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行文召開董事會,惟未獲回應,遂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 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開該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經該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二八九三0號函許可。被上訴人泰興公司為改選董、監事乃依公司法通告,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王逢昌、 王逢南 、 王逢興 、朱惠鈴出席,由王逢昌及朱惠鈴共同主持會議,並選舉朱惠鈴、張凱淇,被上訴人乙○○為董事及丁○○為監察人。嗣被上訴人泰興公司為推舉董事長,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召開九十年度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推舉被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又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高貴民洋九十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立大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董事會決議,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可知晉業公司於同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撤換朱惠鈴並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之決議,自不生其效力。是朱惠鈴有權代理立大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則朱惠鈴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推舉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等決議,均於法有據,其委任關係確係存在。再者,兩造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中,就改造董、監事及任期屆滿與否,可否改選等事項均有合議討論,按公司法就上市公司選舉董、監事係依持股數推舉、表決之,上訴人縱有不同意見,須依法行使權利、義務。再按新修訂公佈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認為此種視同提前解任時,應視為有正當理由之解任,復按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精神,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泰興公司登記一事確無不妥之處,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泰興公司應容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與董事長職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補選為董事,並於同日經臨時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朱惠鈴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嗣朱惠鈴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二樓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臨時股東會,主持選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三席董事為立大公司代表人朱惠鈴、乙○○及張凱淇。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朱惠鈴、乙○○及張凱淇召開董事會選舉為該公司董事長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泰興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簽到單、同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年十月十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股東簽到單、同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簽到單、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立大公司變更登記卡、泰興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泰興公司函各一件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泰興公司申請書、泰興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董事會簽到單、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朱惠鈴已無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召集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主席為王逢昌,當日有關董監事改選之議案,業經王逢昌裁示任期尚未屆滿,不予改選,朱惠鈴竟非法主持該臨時股東會改選朱惠鈴、乙○○及張凱淇為董事,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亦無對原任董事、監察人為解任之決議,是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乙○○非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晉業公司原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雖經晉
業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派王汝禎擔任,晉業公司亦於同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晉業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各一件為證。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既經假處分執行,被禁止執行董事長職務,則在假處分之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而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汝昭為假處分,禁止王汝昭以立大公司及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准許,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佈執行命令,命王汝昭不得以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將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三十日及六月一日分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原審法院所為該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年抗更㈠字第五號裁定駁回王汝昭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全字第二三三0號、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卷、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六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抗更㈠字第五號假處分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一經執行,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在假處分命令撤銷前,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參閱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四八0一號函釋)茲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執行在案,是王汝昭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即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權,應無疑義。而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原董事長王汝昭擔任主席及參與決議,並以王汝昭為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立大公司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晉業公司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王汝昭於同年六月三日既不得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則其於該日召開董事會或撤換朱惠鈴之決議,應屬無效。朱惠鈴自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應無疑義。次查王汝昭另經原審法院前揭假處分裁定禁止其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立大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立大公司乃據而於同年六月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中,推舉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朱惠鈴自有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召開其轉投資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又系爭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乃由經濟部於同年九月五日許可立大公司自行召集,亦有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二八九三0號函及泰興公司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系爭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上訴人主張朱惠鈴無權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申請召集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公司法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惟被上訴人泰興公司召開之臨時股
東會及董事會均發生在同年九月間,公司法係民事實體法,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有關公司董事選任之爭議,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使係就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主席為原則性規定,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既因被上訴人泰興公司原任董事會未應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東立大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申請經濟部許可所自行召集。而該法並未就此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應由誰任主席另為規定,是基於前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以免不應少數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請求之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任意阻撓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自應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少數股東有權擔任該臨時股東會之主席,始足以保障該少數股東之權益。茲立大公司持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絕大部分股份,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憑,則由朱惠鈴以申請人之代表人名義擔任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應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朱惠鈴以主席身分主持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屬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查立大公司以泰興公司股東身分向經濟部申請召開系爭臨持股東會時,已表明
係為改選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監事,且於系爭臨持股東會開會時,亦向與會股東說明:「①為顧及公司之利益,擬依法於本次股東臨時會予以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②本次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即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等事項,惟因原任董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東王逢南及王逢昌均發言反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進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等情,亦有泰興公司申請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均已認知該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中,另包括解任原任董監事,亦即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已包括以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代替原任董事、監察人之意。因之於該臨時股東會,股東若反對解任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本可對於該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不予同意,尚無剝奪公司股東就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際應認無另提一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及重複決議之必要。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依申請人立大公司請求召集之改選董監事議案,決議選舉朱惠鈴、張凱淇及被上訴人乙○○為其股東立大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自無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項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云云,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朱惠鈴、乙○○及張凱淇召開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會選舉為該公司董事長應為有效。被上訴人間已合法成立公司與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原任董事王逢昌、王逢南及 王逢明 因該公司之前揭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新董事而解任,已如前述。則王逢昌嗣後雖請辭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即不生被上訴人泰興公司應行召開股東會以補遺缺之問題。而王逢南、王逢明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亦無權再以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身分行使職權,自亦不得參與該公司董事會及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新董事長。況上訴人自承甲○○、 王逢輝 及王逢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臨時股東會,係以個人股東身分出席,王逢輝因王汝昭遭法院假處分,而直接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代表出席該臨時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然而王汝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處分,命令其不得以立大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後,立大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之董事會中推舉朱惠鈴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行使職權等情,既如前述,則王逢輝自不得再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出席選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另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足見持有公司股份為擔任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若未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自不得被選為公司董事,縱經公司股東會選為公司董事,並辦妥變更登記,亦應認其選任董事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仍屬無效。至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係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公司雖得依股東名簿記載而認定股東之身分,縱其上登記之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然此僅止於公司之免責規定而已,尚難遽認股東名簿上記載之已轉讓股份於他人,而未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之人,仍為公司實質上之股東,進而得受推舉為公司董事。經查王逢昌、王逢南、王逢明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就任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並申報持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份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泰興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惟其三人及王逢輝、王逢興、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將其持有被上訴人泰興公司股份全部買賣交割予立大公司,目前上訴人及其家族等人均未持有任何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征稅額繳款書二十六件、立大公司持股證明書、立大公司購買泰興公司股票付款明細表、憑證附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王逢昌、王逢南、王逢明並不得擔任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則選任其三人為董事及王逢昌辭董事長職務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補選上訴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即屬無效,而不待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將之解任,從而王逢南、王逢明於同日選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泰興公司之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九頁所附議事錄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興公司間自不生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以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泰興公司應容許其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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