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之3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第一七六一二號),認為其中關於偽造記者證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鐘俊傑 偽造記者證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79條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之有無,第一審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陳述起訴之要旨如起訴書所載,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20頁〉。而觀諸起訴書記載被告鐘俊傑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鐘俊傑因遭通緝,其恐通緝遭警查獲,竟於90年3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與綽號『矮仔』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鐘俊傑以1萬5千元之代價及提供照片一紙,交給該『矮仔』之人,藉以偽造身分證,該『矮仔』則於約二星期後,在上址交付貼有鐘俊傑相片之偽造『 邱仕安 』國民身分證〈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一張予鐘俊傑,足以生損害於『邱仕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審於調查審理後,雖認被告所犯係故買贓物並牽連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而從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偽造邱仕安翡翠週刊記者證』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陳述為起訴之事實,亦未經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原確定判決復敘明該部分與被告故買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屬犯意各別之犯行,然竟就此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一併審理,並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請求之有無暨其範圍之認定,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之記載,暨檢察官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鐘俊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僅記載:「鐘俊傑因遭通緝,其恐通緝遭警查獲,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與綽號『矮仔』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鐘俊傑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及提供照片一紙,交給該『矮仔』之人,藉以偽造身分證,該『矮仔』則於約二星期後,在上址交付貼有鐘俊傑相片之偽造『邱仕安』國民身分證(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三樓)一張予鐘俊傑,足以生損害於『邱仕安』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偽造邱仕安翡翠週刊記者證」之事實。而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陳述起訴之要旨,則如起訴書所載,亦未以言詞請求法院對於被告「偽造邱仕安翡翠週刊記者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則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而經原審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者外,原審自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判決仍就該部分加以審判,並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與綽號「矮仔」者係「分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將其相片二張交予綽號「矮仔」者,再由該綽號「矮仔」者將其中一張照片換貼於邱仕安之國民身分證上,以變造邱仕安之國民身分證;另一張相片則黏貼於其所偽造之邱仕安翡翠週刊記者證(按應係服務證)上,而偽造邱仕安之記者證,並交付予被告等情。理由內復說明被告所犯之「偽造記者證罪」,與檢察官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故買贓物罪(此部分牽連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九行至最末一行)。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被告「偽造邱仕安翡翠週刊記者證」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暨雖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犯罪事實,均無裁判上一罪或審判不可分關係,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判決。乃原判決竟仍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而論處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依上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偽造記者證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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