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乙○○
丙○○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 戴惠欣 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戴龍喬 遺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乙○○、丙○○、戴惠欣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戴龍喬(已歿)於民國88年4月16日,邀同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計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付,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0分之0.23計付(本案到期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7.743),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時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0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0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戴龍喬另於91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金來轉現金
卡額度50萬元,約定至92年6月27日止,持卡借款或憑摺取款,另於每月21日起至月底日止,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0分之6.802計付。戴龍喬復於92年7月3日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息自92年7月3日起,改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4.625計息。
㈢訴外人戴龍喬又於93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貸卡友樂透貸
金額25萬元,借款期間一年,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㈣詎料上揭第一項借款,戴龍喬自93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上揭第二項借款,戴龍喬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揭第三項借款,戴龍喬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繳納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㈤戴龍喬已於93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則為上訴人丁○○○
○○○、乙○○、丙○○、己○○等四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有限定繼承之事實,對於限定繼承之事實不爭執,但上訴人己○○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㈥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戴龍喬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上訴人乙○○、丙○○、戴惠欣辯稱其等已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戴龍喬邀同上訴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又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另申辦現金卡,陸續動用額度,而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違約未續繳,分別積欠本金879,713元、134,728元、70,259元等情,業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一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紙、還本繳息明細表三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訴外人戴龍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一般借款(即附表編號一)於93年3月16日違約時,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0分之7.743,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則依約定加碼100之0.23後,則為100分之7.973,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1153條、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戴惠欣、乙○○、丙○○均為訴外人戴龍喬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為證,又上訴人己○○已於93年5月21日具狀向原審呈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戴龍喬之遺產,經原審裁定應為公示催告,已據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繼字第670號限定繼承卷核閱屬實。依上開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乙○○、丙○○、戴惠欣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除上訴人己○○因同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為限定之繼承,就本件借款仍應負連帶責任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丙○○、戴惠欣三人於戴龍喬死亡後,僅於繼承戴龍喬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己○○部分並基於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己○○連帶給付1,08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上訴人乙○○、丙○○、戴惠欣請求予繼承戴龍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8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惟超過繼承之遺產部分仍請求連帶給付1,084,700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即就上訴人乙○○、丙○○、戴惠欣已為限定繼承之部分予以審酌,致未就其等三人之清償責任限縮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即有未洽,上訴人乙○○、丙○○、戴惠欣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己○○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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