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之母 戴吳金枝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交與戴吳金枝,丙○○則於不詳時地向其母取得該本票後,屢次持該本票向乙○○○追討未果,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聲請本院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乙○○○之夫 郭枝煌 收受,郭枝煌於當日轉交與乙○○○,丙○○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不料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贈與並辦妥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姊姊 鄧邱上妹 ,致丙○○難以實現其債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邱上妹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證人郭枝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本院前揭本票裁定、裁定送達證明書、證人郭枝煌簽收之送達證書、本件之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不足採;另被告及告訴人二造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十萬元清償完畢,告訴人並當庭表明:伊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綜上足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策勵其自新,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范乃中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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