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爭吵後離家,迄今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陳昭貴 證稱:「被告是我媳婦,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有去她娘家找過好幾次,她對我說不可能再回來,她說與原告時常吵架。」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夫妻,縱發生爭吵,亦應彼此互敬互諒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率爾離家不僅無助於彼此歧見,亦與婚姻本質有違,尚難以相互爭吵為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