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甲○○
乙○○兼右二人戊○○法定代理人及後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戴惠欣 即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訴外人丁○○(已歿)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其間為二十年,計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三計付(本案到期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時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丁○○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額度五十萬元
,約定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持卡借款或憑摺取款,另於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月底日止,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六點八○二計付。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改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息。
㈢訴外人丁○○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透貸金額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一年,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期間如有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㈣詎料上揭第一項借款,丁○○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
揭第二項借款,丁○○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揭第三項借款,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繳納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㈤丁○○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人則為被告戴惠欣即丙○○、甲○
○、乙○○、戊○○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㈥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不知借款金額為一百多萬元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又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另申辦現金卡,陸續動用額度,而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違約未續繳,分別積欠本金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一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七萬零二百五十九元等情,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一紙、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契據增補條款契約一紙、還本繳息明細表三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自認丁○○確有上開借款之事實,然就尚欠本金數額則予否認。經查,丁○○前開三筆貸款之清償資料及本金餘額,已有前揭還本繳息明細表載明可佐,被告爭執本金餘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採原告主張,認丁○○對原告尚有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
四、次查,訴外人丁○○對原告所為之一般借款(即附表編號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違約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則依約定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三後,則為百分之七點九七三,原告據此請求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五、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戴惠欣、甲○○、乙○○均為訴外人丁○○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就此且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四人於丁○○死亡後,即概括繼承渠對原告之上揭貸款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付清償責任,乃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共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