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甲○○LIM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印尼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嗣被告雖返回印尼,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離家返回印尼,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胡南光 證稱:「我和原告住在一起,他們結婚時我有請客,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回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原住坤甸,後來搬家了,據鄰居說搬到雅加達,我們不知道她的地址。」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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