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至86年間,以急用為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共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其中部分以匯款方式,部分以到家提借現金方式,當時因係姐妹至親關係,未要求上訴人開立任何債務憑證,事後上訴人數次藉故拖延還款,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反演變成不認帳,將債務推給亡故之他人,現因310萬元之借款中,被上訴人先就有匯款單據部分之150萬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94年1月11日至94年1月21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中及其他提現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而係另一名叫 楊允發 之人所借款,當時係楊允發要向上訴人借錢,因上訴人當時遭他人倒債,沒錢借給楊允發,而楊允發係上訴人兒子的同學,上訴人始介紹楊允發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固曾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中,但匯款之原因多端,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且該15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要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不是上訴人叫她匯的),上訴人才將帳戶裡的錢提領交給楊允發,僅因楊允發已死亡,被上訴人才轉要上訴人負責清償,但實際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楊允發二人,上訴人並非借款之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為姐妹關係,被上訴人曾於85年5月31日自萬通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帳戶中,另於85年10月12日自台南縣新化鎮農會匯款5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帳戶中。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先後二次匯款進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借貸關係而匯出。
(三)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二紙匯款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借款之人,應負償還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楊允發向被上訴人所借?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5月31日、85年10月12日各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經伊匯款入上訴人所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之帳戶中,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足堪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以匯出系爭150萬元之目的,係出於借貸關係,亦即係履行貸與人之義務並不爭執,已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並將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認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存在,另辯稱借款人係訴外人楊允發云云,惟依上訴人自陳,楊允發係上訴人兒子的高中同學,對上訴人更是以林媽媽相稱,顯見上訴人與楊允發間之關係有一定之親密程度存在,而楊允發與被上訴人原並不認識,苟如上訴人所言,楊允發係經其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在不認識之借貸人中,關於借款金額、返還期限、利息計算等事項,均以書立借貸契約為常態,而未書立借貸契約為變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有借款交付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另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之楊允發間,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三)上訴人雖稱借款人係已死亡之楊允發,並舉證人即楊允發之配偶 沈玲珠 為證,惟沈玲珠所為證言:「我是楊允發的前妻。楊允發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沒有聽他講過,但是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催錢,都是我接的,上訴人說楊允發借錢後,利息都不按時繳,錢是他幫楊允發向二姐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其中雖亦言及「錢是上訴人幫楊允發向被上訴人借的」,惟此言究係楊允發親自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借予楊允發並不明確,且此部分仍係聽自上訴人之口,此證言內容等同於上訴人自己之說詞,尚不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係楊允發。再者,倘該款項係楊允發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大可請被上訴人將金錢交予楊允發或直接匯入楊允發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復自陳係被上訴人至其家中拿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如係楊允發所借亦可將利息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又何必經過上訴人之手?再系爭借款未清償時,被上訴人當可直接向楊允發催討?何必經過上訴人打電話給沈玲珠催繳利息。由上各情,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楊允發直接向被上訴人所借,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兩造之姐妹 蔡康 綉鑾、 周康榮喜 及姨丈 蘇宗烈 於原審所證均係各自聽聞兩造紛爭之過程,而非親自參與其借款過程,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允發間之變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憑。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對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負相當之舉證責任,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允發間,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自屬可採。又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有新化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以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6頁),則被上訴人顯逾催告後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始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50萬元,即無不合。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自94年1月11日至94年1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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