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乙○○
之3號特別代理人 陳雅惠
弄1號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證人 朱祐瑩 (即 朱榮華 )證稱,系爭土地乃伊父 朱炳金 向上訴人所購,再轉售予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建屋占有使用多年,並由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予伊父,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原指定其胞弟 徐幹魁 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經通知已出面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相關文件予代書 楊樹根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業經徐幹魁及介紹人 藍國珍 證述屬實,且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可考,堪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利他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受益之第三人。迄八十年間,因受被上訴人之通知,上訴人仍提出相關文件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見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八十年間重新起算時效,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尚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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