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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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酌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解除,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自執行法院領取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返還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完畢。則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為金錢之支付,與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間所生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遲延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一千六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既受領系爭房屋,其於解除契約後,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爰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及房屋有前開瑕疵等情,認租金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是其請求於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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