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暨聲請併案(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貳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貳玖、純質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又其中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肆公克、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柒點叁貳,純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貳點叁柒、純質淨重貳點肆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共叁台、分裝袋貳佰壹拾陸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壹拾叁包(其中叁包總毛重叁點叁叁公克、總淨重貳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其中伍包驗餘總淨重叁點叁玖公克,其中叁包毛重共伍點捌伍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壹拾柒點壹公克、淨重共壹拾陸點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暨吸食器共貳組、電子磅秤共叁台、分裝袋貳佰壹拾陸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拾貳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柒點貳玖、純質淨重貳點伍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又其中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捌肆公克、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純度百分之壹拾柒點叁貳,純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貳點叁柒、純質淨重貳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壹拾叁包(其中叁包總毛重叁點叁叁公克、總淨重貳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其中伍包驗餘總淨重叁點叁玖公克,其中叁包毛重共伍點捌伍公克,其中貳包毛重共壹拾柒點壹公克、淨重共壹拾陸點柒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共貳組、電子磅秤共叁台、分裝袋貳佰壹拾陸個、分裝杓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82年度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度少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上少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85年8月7日,因其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1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6月、偽藥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8月,於85年6月4日確定,於85年12月3日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5年9月16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8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86年8月7日,因故於87年9月28日撤銷該假釋,其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2月18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確定,後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侵占罪部分罰金銀元1,
000元(罰金刑與本件不構成累犯,下同),於90年3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
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0月14日,因下述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8月8日再行假釋,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起訴書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6日甲○博儉963毒偵緝字第403號函暨所附補正起訴意旨書均誤載為92年9月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2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8之4號3樓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於同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3公克、總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67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經檢察官併因同案所涉竊盜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向本院聲請自翌日起羈押,於92年6月10日釋放,暨於同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92年度聲觀字第569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未立即到案執行),其於上述羈押釋放後,旋自同年6月底之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在前址住處廁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租處、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1室、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302號其友人 王美琪 住處等處,承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概括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多次,嗣先後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311室查察,乙○○因故未在,僅其女友 江美靜 在場(前述補正起訴意旨書誤認乙○○遭當場查獲),而為警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5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47.29﹪、純質淨重2.5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前述補正起訴意旨書載為與該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總淨重2.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39公克,前開補正起訴意旨書誤載為驗餘總淨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經循線查悉;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包裝總重0.9公克、純度17.32﹪、純質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5公克)、注射針筒2支(前述補正函漏載注射針筒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7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1公克、淨重共16.7公克),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之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據以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漏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部分)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原起訴書漏論列被告於92年6月底之某日起至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犯罪行為,及被告於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梯間等查獲事實,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所附補正起訴意旨書予以更正被告於上揭92年11月10日被查獲犯罪事實為施用前述毒品,並實質補正暨追加前述漏載內容為本件起訴範圍,該實質補正暨追加起訴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基於同一卷證事實,且其補正暨追加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係就同署前開補正起訴意旨書之實質補正暨追加起訴等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並當庭以言詞為上揭更正暨補充,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亦知悉其受起訴之實質範圍,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均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又其於92年
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被查獲後,於翌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2年5月9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又其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查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憑;另其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後,於該日下午4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衡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亦堪以認定。基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26小時及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於92年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稽,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3.33公克、總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2.7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其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煙草共5包及結晶體5包,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分別予以初步檢驗,其結果各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又粉末及煙草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認粉末4包部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成分(合計淨重
5.45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47.29﹪,純質淨重2.58公克)、煙草1包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701號鑑定通知書得考,又其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編號
1至編號5,總毛重含外包裝袋重共13.43公克,總淨重
3.47公克,共取0.08公克鑑驗用磬,總餘3.39公克,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隨機抽取編號1、3之晶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隨機抽取編號1之晶體,以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30043894號函得參;其於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及晶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
3.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5公克,有存卷之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可資信取,另該粉末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84公克、包裝總重0.9公克,純度17.32﹪,純質淨重
0.49公克;再者,其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分別予以初步檢驗,其結果各有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反應,亦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按,前開白色粉末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7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
2.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得證。
三、本件尚有被告所有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分裝袋、分裝杓、注射針筒等扣案可稽,另有查緝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等可資參酌。
四、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得按;又其於本件中之92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8之4號3樓住處廁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10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據。
五、承上所見,本件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連續犯,以最後行為時為行為終了時。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已有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6年10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暨自87年5月22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
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已係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者,依法即得追訴。本件起訴書因前述漏載之故,故其意旨暨前述補正起訴意旨書均係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二犯情形,依同條例修正前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據為起訴,然本件誠如前開說明,業經補正暨追加被告犯罪事實後,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時,係在同條例最新修正施行之後,故本件起訴於法亦無不合。
七、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基此訂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下。」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各持有上開毒品,其淨重均逾前述標準,惟其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於依法加重後,其刑度仍低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是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準此,本件被告因上開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多次,其中其於92年4月15日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雖於翌日起羈押,迄同年
6月10日始經釋放,惟其於釋放後,旋於同年6月底之某日起即復有施用犯行,直至93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其後並於觀察、勒戒中,經認有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前述遭羈押事實,衡其毒品成癮性,應無足阻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故其於92年4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可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觸犯罪名相同之罪,顯皆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聲請併辦部分,係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內,及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梯間之被查獲事實,此為上述補正起訴意旨書所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犯罪事實之一部,故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其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82年度少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度少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6月15日以82年度上少易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84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85年8月7日,因其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1日以84年度訴字第
2554號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有期徒刑6月、偽藥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8月,於85年
6月4日確定,於85年12月3日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5年9月16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8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86年8月7日,因故於87年
9月28日撤銷該假釋,其復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2月18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9號確定,後3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偽造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侵占罪部分罰金銀元1,000元(罰金刑與本件不構成累犯,下同),於90年3月26日確定,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0月14日,因下述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8月8日再行假釋,甫於92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是均屬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屢於為警查獲後,仍無自省,連續犯罪,可見其素行不良,且目無法紀,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甚長,衡情,次數非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被告於92年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33公克、總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又於92同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5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
47.29﹪、純質淨重2.5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39公克);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84公克、包裝總重0.9公克、純度17.32﹪,純質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5公克);於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7公克、純度62.37﹪、純質淨重2.4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1公克、淨重共
16.7公克)等,其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前揭各毒品之包裝袋,各係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及經警分別於92年4月16日晚間
7時30分許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於9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於93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據其供述明確在卷無訛,而其中電子磅秤共3台、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被告已無從細論係施用何個別毒品所用,衡情應為被告施用前述毒品時所合併使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依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沒收之,惟於定應執行刑後,就前述電子磅秤共3台、分裝袋216個、分裝杓3支部分僅再予沒收1次;至被告於92年4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無從查證該吸食器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是不併予宣告沒收,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