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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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八號)後,經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腰帶壹個及手電筒、油壓剪、起子、鋼鋸、剪刀、電擊棒、鐵橇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現仍假釋中,猶未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無故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遮雨棚侵入同址三樓乙○○住宅之陽台內,適為住宅同址一樓之 范織昌 發現而大喊抓賊,甲○○乃自乙○○住宅大門倉皇奪門而逃,嗣經范織昌、乙○○及附近鄰居 陳佑昌 合力圍捕,為據報到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背包扣得所㩗帶之手套一副、腰帶一個、手電筒、油壓剪、起子、鋼鋸、剪刀、電擊棒、鐵橇各一支。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經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表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證人范織昌、陳佑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本欲爬上頂樓,因有人叫伊,惟恐分心才爬進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等語,足證被告於審訊中不語表示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害住居自由罪;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現仍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簡覆表在卷足按,又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爰番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套一副、腰帶一個及手電筒、油壓剪、起子、鋼鋸、剪刀、電擊棒、鐵橇各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部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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