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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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存摺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徵外務、備呼叫器、二十至三十歲、役畢、月入六萬、(00)00000000」之內容,遂依報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應徵外務員工作,嗣經「陳先生」表示錄取,約定自同年月八日起開始上班。甲○○竟因此萌生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止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原先即開設之帳戶,共計七個帳戶供渠等使用,「陳先生」則自同年六月八日起於各報紙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個人五十至一百五十萬、公司八十至三百萬、央行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二至五年分期還款、當日撥款、0000000000」,以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為幌,連續對外向不特定之人佯稱貸款須先匯入或存入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始得撥放款項等語,致不詳姓名年籍之多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先生」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甲○○之帳戶中。待手續費匯入前揭帳戶後,「陳先生」即以電話指示甲○○將其帳戶內匯入或存入之手續費,提領至其另一帳戶,由「陳先生」以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領取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費,而甲○○則於前揭手續費匯入帳戶後,每日可得二千元之報酬(渠等詐騙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依前開廣告委請「陳先生」代辦貸款四十萬元,誤信可取得貸放款項,陷於錯誤,遂依「陳先生」之指示,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將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手續費匯至甲○○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翌日貸款金額卻未依約存入乙○○帳戶中,乙○○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存摺七本。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見報紙廣告刊登徵外務員,遂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而開始上班,並應「陳先生」之要求開設右揭帳戶,於客戶匯款或存入款項時,每日可得二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陳先生」以代辦銀行信用貸款為名,對外詐騙手續費,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被利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之存摺七本、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報紙剪報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矧被告係見報紙廣告乃與「陳先生」聯絡應徵,兩人素昧平生,竟未經面試僅以電話聯絡即經陳先生錄取,被告復自承非但不知公司所在,亦不知公司業務為何,揆此,已與通常求職之人任職之正常程序迥異,被告本應詳加查證上情以判斷該公司是否涉有不法犯行;竟未為此舉,反又依陳先生之指示,以自己名義前往開設前揭帳戶,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另一帳戶供「陳先生」以提款卡取款,衡之常情,被告既應徵外務員之工作,即令公司因業務所需須開設帳戶,亦應以公司名義開設帳戶為常,端無以甫經錄取之外務員名義開設多達六個帳戶供作公司使用之必要;且觀諸其工作之性質僅是將其帳戶之款項轉存入其另一帳戶供「陳先生」領取,不須支出任何勞力,每日即可獲致多達二千元之報酬,其所為與收得報酬顯不相當,若非知情參與,何致於此,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報酬,明知他人係以詐術騙取財物,猶配合詐術之實施,使該不詳年籍姓名之「陳先生」得以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存摺七本,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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