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簡附民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