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二五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四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闊嘴之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後,甲○○旋於同年九月間將上開地號之土地售予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建設公司)。又 陳招治陳連發陳添丁陳王月雲 等人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二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為同小段十五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十四號地號與十二號地號、十五號地號之土地相鄰,故於甲○○尚未就該十四號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前,該十四號地號土地為陳招治之妹丙○○認該處為無人所有之土地而於其上開設汽車洗車場。甲○○、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為將該十四號地號土地與陳招治等人所有之十二號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之十五號地號土地加以區隔,即夥同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該處加以圍籬(此部分應為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因丙○○、 陳文波陳世寅 等人不願讓其圍籬,甲○○及乙○○二人為遂其圍籬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由乙○○以「如果不讓我們圍,你們連命都沒有」、「如果不讓我們圍,就對你們不利」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場之丙○○、陳文波、陳世寅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無恐嚇丙○○等人云云;被告乙○○辯稱:未曾說過恐嚇之言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人陳文波、陳世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告訴人丙○○之指訴尚堪採信。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辯稱無恐嚇之犯行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揭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之丙○○、陳文波、陳世寅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試圖狡卸,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上午,糾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二」號地號土地上強制圍籬,致使在其上開設洗車場之丙○○無法自由進出,因認渠等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若並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抑或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無該罪之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強制罪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多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台北市○○區○○段○○段「十四」號地號土地圍籬時渠二人在場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元大建設公司 黃乃宣 命人去圍籬,伊僅在場觀看等語,被告乙○○則以:因該十四號地號土地賣與元大建設公司黃乃宣,黃乃宣說土地圍籬後方有保障,才願給付尾款,當日之工人均係黃乃宣找來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質諸告訴人當日被告二人圍籬處所究為何處,告訴人陳稱被告二人係將認屬於十四號地號之土地周圍圍住,係圍在鑑界點上,並非圍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且圍籬範圍內並無告訴人之所有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就本院命告訴人丙○○當庭繪製被告二人圍籬之位置圖對照觀之,顯見被告二人當日係圍籬於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四號地號土地上,並非圍於告訴人之兄長陳招治等人所有之同小段十二號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十五號地號土地上甚為灼然,則無論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究為何人糾集而來,被告甲○○本於該十四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土地之四周加以圍籬,要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即令造成告訴人丙○○等人及車輛出入不便,究與妨礙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有間,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要件不符,綜上情節,顯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照片多幀遽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觸犯強制罪之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因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