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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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賠償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逮捕,並移送警總單位,嗣經裁定交付感化處分確定,執行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惟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期間,因不能併算入感化處分之執行期間內,等於白坐黑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閱讀左傾書籍之叛亂案件,於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遭羈押,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經國防部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五十六年覆普動抗字第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五十六年三月二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其執行起算日自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七號書函暨檢附之甲○○送案紀錄與扣押、裁判、執行紀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二二號書函等在卷可按,核與賠償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九)生訓字第一二六七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國防部五十六年覆普動抗字第五號裁定等關於其前受感化處分裁定、執行及開釋等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賠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二十一日,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內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係船員,於受羈押及執行感化處分開釋後,直至六十六年九月間仍無法隨船出境,擔任船員之工作(此有賠償聲請人所提之泰甲星航運公司駐臺徵聘船員代表辦事處書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六六)義局字第一二0二0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