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雖經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然其中100元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莊義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即資源回收物2包,然業經被告以3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3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朱天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宮廟之資源回收處,徒手竊取莊義成所有裝著資源回收物之黑色垃圾袋2包(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販售至資源回收場換取金錢供作生活費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天生對於前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義成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