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林祐慶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雅欣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許智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祐慶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銀行存款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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