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六五四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右轉民富街,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使同向右後方、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FY─六九三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肇事致乙○○受傷後未下車處理反駕車右轉民富街逃逸,嗣經路人報警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駕車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及報警處理,罔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視告訴人已跌倒在地,恐有他車輾過之危險性,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惟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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