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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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內江街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擬進入內江街,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與內江街口時,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駕車輛右前門遂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0‧五×0‧五公分擦傷二處、左膝部二×二公分擦傷之傷勢(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旋即加速逃逸,嗣經在場清洗街道之清潔隊員 李水來 記下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清洗街道之清潔隊員李水來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碰撞,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資佐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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