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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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 邱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月娥與 王亞倫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因2人交往時,王亞倫對蔡月娥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案件判處王亞倫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生糾紛,蔡月娥亟欲找王亞倫報復,適於民國99年7月間,得知王亞倫住宿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五統旅社」後,即請賴 南宏 (未經檢察官起訴)邀集邱偉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堯仔 」、「 小龍 」等成年男子,先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至蔡月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1樓之5住處集合,商討處理前揭糾紛事宜,渠等5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蔡月娥駕車搭載邱偉華、 賴南宏 、綽號「堯仔」、「小龍」等人前往上址五統旅社,除由蔡月娥及綽號「小龍」在車上等候接應外,邱偉華乃持蔡月娥所有置放在車上之球棒1支(未扣案),賴南宏則持不明之鐵板1塊(未扣案)、綽號「堯仔」未持物品,彼等3人上樓尋找王亞倫,待王亞倫開門後,邱偉華等3人要求王亞倫跟渠等離開,王亞倫見狀不敢反抗,被迫與邱偉華等人下樓離開五統旅社,共同搭乘由蔡月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邱偉華等5人將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在車上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王亞倫,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時,蔡月娥囑賴南宏下車購買童軍繩1條(未扣案),再返回車上,隨即以童軍繩將王亞倫之雙手綁在背後,以防王亞倫逃逸,並將之載往蔡月娥上址住處,至蔡月娥前揭住處後,蔡月娥即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支,與邱偉華分別以鐵鎚、球棒毆打王亞倫,而在旁之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人亦分別出手毆打王亞倫,致王亞倫受有右上肢頓傷、左上肢、左手腕頓傷、上背部頓傷、雙眼周頓傷、右大腿頓傷、右小腿頓傷、頭部頓傷等傷害。
二、緣因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行動電話手機(按至少2支以上),蔡月娥於其住處毆打王亞倫後,見王亞倫所有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袋,賴南宏與蔡月娥竟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手機尚未完全賠償為由,共同向王亞倫強索該手機後,旋由蔡月娥將該手機贈與賴南宏。
三、蔡月娥、邱偉華等人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2日)凌晨3、4時許,由蔡月娥駕車,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將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分坐車後座兩旁、綽號「小龍」坐副駕駛座,「堯仔」及不知情之綽號「蘋果」等人另騎機車,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曼波汽車旅館」306號房間,欲待天亮後前往王亞倫位於鳳山區之住處,以取回蔡月娥放置在該處之物品,到達曼波汽車旅館後,邱偉華、賴南宏等人陸續離開該汽車旅館,獨留蔡月娥及綽號「蘋果」之人,王亞倫請綽號「蘋果」之人幫其將被打傷而脫臼之右手擠回,於同日上午6時許,告知蔡月娥其欲返家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於99年9月13日凌晨,邱偉華與王亞倫間因行車糾紛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亞倫到案說明,王亞倫始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0頁至71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月娥、邱偉華等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邱偉華於案發當時確持
1支球棒,並毆打告訴人王亞倫之情,亦據被告邱偉華於警詢時即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又告訴人王亞倫於上述時間,被迫與邱偉華等人下樓離開前揭五統旅社,共同搭乘由蔡月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邱偉華等5人將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在車上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王亞倫,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時,蔡月娥囑賴南宏下車購買童軍繩1條,再返回車上,隨即以童軍繩將王亞倫之雙手綁在背後,以防其逃逸,並將之載往蔡月娥上址住處,蔡月娥即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支,與邱偉華分別以鐵鎚、球棒毆打王亞倫,而在旁之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人亦分別出手毆打王亞倫,致王亞倫受有上述傷害,另被告蔡月娥、賴南宏取走王亞倫前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非出自其真心同意,嗣被告蔡月娥等人,於翌日(22日)凌晨3、4時許,由被告蔡月娥駕車,邱偉華、賴南宏等人將告訴人王亞倫控制在車內後座中央,邱偉華、賴南宏分坐車後座兩旁、綽號「小龍」坐副駕駛座,「堯仔」另騎機車,同將告訴人王亞倫押至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曼波汽車旅館」306號房間等情,復據告訴人王亞倫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4至57頁、原審訴字卷第99至
139頁、第346至356頁),另有告訴人王亞倫指認被告蔡月娥、邱偉華之口卡片及照片各2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高雄縣立鳳山醫院99年7月22日診字第21478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等2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王亞倫雖指證被告蔡月娥上開取走其前揭行動電話
1支之犯行,應係強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書亦同認被告蔡月娥此部分行為,應負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等語(見起訴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亞倫與被告蔡月娥於98年底開始交往,並進而同居,於2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由彼等一起處理,誰有錢即由誰支付,關於生活費用之支出沒有計算得很清楚,且同居期間會互相拿對方的物品使用,嗣於99年6月間,因告訴人王亞倫毆打蔡月娥而分開,然經過1個星期後2人又和好,直至99年9月間才分開未繼續同居,分開時各自物品亦未分得清楚,分開時王亞倫並不覺自己吃虧;再王亞倫於99年6月3日因故毆打及剝奪蔡月娥行動自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王亞倫迄未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倫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依此觀之,彼等2人同居共同生活,前後有8、9個月之久,關係自非比尋常,而同居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亦未見計較,各自物品亦相互取用,而本案係發生在彼等2人99年9月間分開未繼續同居之前之事,再參酌99年6月間王亞倫曾毆打蔡月娥之事以觀,益足見彼等2人相處間之多面性及複雜性。若單以本案被告蔡月娥取走前揭手機而論,究竟被告蔡月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此被告蔡月娥辯稱:「王亞倫前後打壞我
3、4支手機,王亞倫說要賠也沒有賠」、「後來王亞倫有賠1支ZET手機,因為他打壞我的手機,我女兒手機也被他打壞,後來和好了,所以他買那支手機賠我的,但那也差3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於王亞倫案發前究竟有無打壞被告蔡月娥手機?其先證稱:僅打壞1支,已賠償她(指上述ZET手機)」云云,惟經本院命其與被告蔡月娥對質結果,卻又證稱:之前2人在一起吵架時我是曾經打壞過她的手機,前後應該是打壞2支」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5頁),若暫據此(打壞2支)而論,並扣除先前已賠償之那支ZET手機後,事實上告訴人王亞倫打壞蔡月娥之手機數目,與已賠償手機數目仍有落差,更何況彼等2人間就打壞手機與賠償手機數量之認知,落差更大。則被告蔡月娥於本案毆打王亞倫後,見王亞倫所有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袋,以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手機為由,向王亞倫索取賠償,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亞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拿走伊手機的時候,伊因害怕不敢反抗,正常人在那種情況下應該都不敢反抗;被告蔡月娥就說手機是王亞倫的,叫賴南宏來問伊,蔡月娥還有跟賴南宏說伊之前有弄壞她
1支手機的事情,所以賴南宏就跟伊說,伊之前弄壞被告蔡月娥手機,叫伊拿那支手機來抵,伊因為沒有講話,他們就靠過來說,你弄壞人家東西不用賠人家嗎,伊才說好等情(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以觀,益為顯然。因而,告訴人王亞倫指證及檢察官認被告蔡月娥上開取走王亞倫前揭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應係強盜行為,尚有誤會。但查,被告蔡月娥既與被告邱偉華、賴南宏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自五統旅社強押王亞倫上車,載到被告蔡月娥住處,期間共同拘束王亞倫之人身自由,且分持持鐵鎚等物共同毆打王亞倫後,被告蔡月娥始要求王亞倫賠償手機,是被告蔡月娥以對王亞倫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命證人王亞倫賠償手機之行為,縱證人王亞倫賠償手機之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然參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被告蔡月娥此部分行為,仍無解其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責,亦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2人上述行為所犯之法條及所犯各罪間法律關係之情形如后:㈠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與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事實欄二之部分之所犯法條:被告蔡月娥及賴南宏2人使王亞倫行交出手機1支之行無義務之事,因係 於渠 等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王亞倫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故參照前開說明,核被告蔡月娥此部分所為,固合於刑法第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罪,而僅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認被告蔡月娥所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球棒強取告訴人手機而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名。惟查:被告蔡月娥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30條論以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強制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與賴南宏、綽號「堯仔」、「小龍」等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蔡月娥、邱偉華2人所犯各罪間之法律關係: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王亞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王亞倫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王亞倫,為同一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月娥、邱偉華為解決前揭與王亞倫間之糾紛問題,乃與賴南宏等人自五統旅社強押王亞倫至蔡月娥住處,再到曼波汽車旅館,並故意致王亞倫受傷,同時以毆打及將王亞倫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等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強暴之傷害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報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且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亦非輕,並危及社會治安,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且被告蔡月娥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而被告邱偉華則係單純受友人賴南宏之邀,共同教訓告訴人,涉案情節較被告蔡月娥為輕;並念及被告蔡月娥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前曾對被告蔡月娥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告訴人亦有不該,被告邱偉華未滿30歲,血氣方剛,衝動犯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蔡月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被告邱偉華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蔡月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邱偉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邱偉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共同用以傷害及非法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球棒、鐵鎚各1支,為被告蔡月娥所有,供彼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月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共同用以傷害及非法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之鐵板1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另童軍繩業已滅失,亦據被告蔡月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4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下列叁、被告蔡月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見後敘)。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就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所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是否能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惡性相當,恐有疑義。㈡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就其曾經損壞被告蔡月娥手機之行為,加以賠償,則被告蔡月娥明知如此,仍令告訴人交出其持有中之手機,是否能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值存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係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王亞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參與傷害王亞倫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月娥、邱偉華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針對同一被害人王亞倫,為同一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月娥、邱偉華為解決前揭與王亞倫間之糾紛問題,乃與賴南宏等人自五統旅社強押王亞倫至蔡月娥住處,再到曼波汽車旅館,並故意致王亞倫受傷,同時以毆打及將王亞倫帶至前揭處所之方式,著手傷害及剝奪王亞倫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復審酌被告蔡月娥、邱偉華前揭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㈡另告訴人王亞倫打壞蔡月娥之手機數目不只是1支(按至少有2支以上),若據此(以打壞2支計算)而論,並扣除先前已賠償之1支ZET手機後,事實上告訴人王亞倫打壞蔡月娥之手機數目,與已賠償手機數目仍有落差,更何況彼等2人間就打壞手機與賠償手機數量之認知,落差更大。則被告蔡月娥於本案毆打王亞倫後,見王亞倫所有之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掉出口袋,以王亞倫之前曾經毀壞蔡月娥之手機為由,向王亞倫索取賠償,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已具論在前。從而,自難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蔡月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亞倫趁隙離開曼波汽車旅館後,被告蔡月娥遂要「南宏」、「小龍」開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再駕車尋找告訴人,找到告訴人後,再要求告訴人上車,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後,由被告蔡月娥取走其物品後離開。因認被告蔡月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月娥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亞倫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月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去王亞倫家的半路上看到王亞倫,就載他回家,王亞倫願意上車與伊一起回王亞倫住處拿東西,並無剝奪王亞倫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王亞倫於偵查中證稱:伊走回家的半路上,又
被蔡月娥他們攔下來,伊就說伊已經被你們打了,現在是想怎樣,蔡月娥說她有一些東西在伊那裡,要載伊回去順便拿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蔡月娥停車,問伊要去哪哩,伊說要回家,她說這樣剛好,她要回伊家拿東西,所以就載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
133頁),足認告訴人王亞倫於離開曼波汽車旅館後,其即本欲回其住處,而被告蔡月娥因亦欲至告訴人住處拿取物品(若被告蔡月娥仍承前犯意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何需詢問告訴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故難謂此時被告蔡月娥仍有剝奪證人王亞倫行動自由之犯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月娥有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王亞倫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月娥有在
路上找到證人王亞倫後,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王亞倫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月娥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訴人認被告蔡月娥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同一行為之繼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