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陳賢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屬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慶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進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98
年7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大
興橋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林
秋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同
向行駛在前,因停等紅燈而靜止,遭系爭B車不慎由後向前
撞擊,系爭C車再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亦因停等紅燈而靜止
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
權行為。又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工資、烤漆費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二萬一千六百五
十四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慶賓公司,是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慶賓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伊對
此案深感抱歉,也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無奈於99年4月12
日入監服刑,99年5月12日刑滿出所,正積極尋找就業機會
,維持家計,短時間實無能力償還二萬五千一百元賠償金額
,請求鈞院從輕減判賠償金額,伊願意全力承擔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車輛
估修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考,且被告
於民事陳報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表示自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無庸舉證即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系爭A車
受損,是系爭A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規
定,就修復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連
同工資、烤漆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
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無力償還,請本院從輕減判云云
,因「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至減輕賠償部分,因
本件並無法定減免責任之事由,且本院亦無減免之職權,故
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5月2日)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一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二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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