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哲棕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6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新台幣3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巷○○弄口處,因倒垃圾問題致發生口
角爭執,詎兩造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在上開處所,
先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被告並持廢棄之瓷器攻擊原告,嗣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陳雅玲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被告之背部,致被告受有前臂、胸部、背部、腹部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臉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
、左手第3指約2公分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9728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請假一禮拜且2次調解,共計9天,以一
天2192元計算,9天共計19728元。
⑵醫療費用300元。
⑶西藥房醫療用品3660元。
⑷精神上慰撫金65755元。
以上共計8944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原告8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亦因原告之毆打而左手骨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醫勞費用收據1張、統一發票3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板橋地方法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
稽,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互毆,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毆打
原告成傷,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
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身
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
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工作損失19728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請假一禮拜且2
次調解,共計9天,以一天2192元計算,9天共計19728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者左臉上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
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故尚屬輕傷,是請假一禮拜
且2次調解,共計9天,以一天2192元計算,9天共計197
28元,難謂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雙和醫院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3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診斷證
明書1份等為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支出3660元(即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受傷購
買醫藥器材等物品,支出36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其真正,經核均為受傷治療所需
,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作天花板隔間,打雜工,月薪3萬多元;原告為警察、
教育程度警察學校畢業(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臉上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
、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755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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