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84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4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
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92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及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
書,並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0000元在案,
其中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
16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1.5%計算,並約定,自91年9
月份起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
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
付違約金。另Money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
20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
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每期應
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
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
分之2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查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17日、
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
立即清償原告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213849元及自9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
違約金;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立即清償原告19592元及自93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月23日起按月加付4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
款合約書、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