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原審仍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為此對本件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有明文規定;但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此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年員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判決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時,均未見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補提和解書一份等情觀之,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撤回告訴之問題,且被告對於酒後肇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則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