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酒醉駕車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