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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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46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8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雲村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段○○○號甕窯雞餐飲店前,見乙○○所有之白鐵桌1張置於該店後方,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鐵桌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於同日20時15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護照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騎車之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及自己、用路民眾之安全,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之3、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