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乙○○
丙○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5年度救字第12號),嗣兩造間之前開訴訟事件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和解,和解內容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7,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7,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5,530元,原告應負擔其中1/7即2,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應負擔其餘6/7即13,310元。爰依法以裁定確定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業經被告於上訴時繳納,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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