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四張(票面金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CDB0000000B-00044、CDB0000000B-00045、CDB0000000B-0015
0、CDB0000000B-0015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元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96年3月1日宜院瑞執92執全酉字第79號函、95年5月18日宜院瑞民利96聲字第145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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